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2號
CTDM,111,交簡,3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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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9 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信安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 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二)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所犯各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 ,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 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 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柯信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信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9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18 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北側附近時,因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而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信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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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