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7號
CTDM,111,交簡,33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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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簡鳳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容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0 時至1 時許,在花園卡拉OK 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鳳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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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