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枝良(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枝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良於民國111 年1 月2 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 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混加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員警見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驟停於路檢點前方,遂上前盤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