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0號
CTDM,111,交簡,1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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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1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銘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亨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69之11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後方來車,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 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簡銘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遂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至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張簡銘燿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孫銘亨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31、32頁),核與告訴人張簡銘燿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 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6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 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 路00000000000000號:22612 )各1 份、肇



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31 頁、第39至55頁〈均正面〉、第63、65至69、71、73頁;審 交易卷第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 卷第31頁),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 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 行至上開地點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 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在同路段騎乘機 車直行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而打滑撞 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成告訴人於而人車倒地後而受 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駛入 對向車道,致在同路段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 見狀後,遂緊急煞車而打滑撞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因而 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被告並未 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 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頁),復有本院111 年1 月6 日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 易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 之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 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審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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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