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6號
CTDM,111,交簡,1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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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補充「 於110 年12月4 日1 時2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蕭志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昇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假期KT V 店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 年12月4 日 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 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 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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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