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164號、110 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4日前某日,自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廣告處,得知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筱菲fifi」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帳戶事宜, 並先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 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再於109年11月24日17時 許,至高雄市九如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吳佳靜、高祿媜及被害人許永佳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 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陳佳妤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佳靜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永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高祿媜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 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交付每帳戶可獲得5,000 元之對價 向其租用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 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均 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 受損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3 帳 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 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上開3 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上開3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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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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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35,099元 │國泰世華│
│ │(提出告訴)│109年11月29日20 │20時35分許 │ │銀行帳戶│
│ │ │時許,先後假冒Go│ │ │ │
│ │ │maji、玉山銀行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陳│ │ │ │
│ │ │佳妤,佯稱:訂單│ │ │ │
│ │ │因系統錯誤而變成│ │ │ │
│ │ │20張,須遭操作網│ │ │ │
│ │ │路銀行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陳佳妤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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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佳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28日│49,989元 │京城銀行│
│ │(提出告訴)│109年11月28日20 │21時06分許 │ │帳戶 │
│ │ │時許,先後假冒網├───────┼─────┤ │
│ │ │路購物、台新銀行│109 年11月28日│49,123元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21時13分許 │ │ │
│ │ │話予吳佳靜,佯稱├───────┼─────┤ │
│ │ │:因作業疏失,將│109 年11月28日│37,568元 │ │
│ │ │吳佳靜設定為批發│21時50分許 │ │ │
│ │ │商,須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109 年11月28日│29,989元 │台北富邦│
│ │ │定云云,致吳佳靜│22時05分許 │ │銀行帳戶│
│ │ │陷於錯誤,而陸續├───────┼─────┤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109 年11月28日│29,989元 │ │
│ │ │列金額至被告右列│22時06分許 │ │ │
│ │ │銀行帳戶。 ├───────┼─────┤ │
│ │ │ │109 年11月28日│29,985元 │ │
│ │ │ │22時19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11月28日│29,970元 │ │
│ │ │ │23時14分許 │ │ │
├──┼──────┼────────┼───────┼─────┼────┤
│ 3 │許永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49,989元 │國泰世華│
│ │(未提告訴)│109年11月29日14 │15時53分許 │ │銀行帳戶│
│ │ │時40分許,假冒Go│ │ │ │
│ │ │maji客服人員,撥├───────┼─────┤ │
│ │ │打電話予許永佳,│109 年11月29日│11,909元 │ │
│ │ │佯稱:因員工操作│15時57分許 │ │ │
│ │ │錯誤誤植訂單,須│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行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許永佳陷於錯誤│ │ │ │
│ │ │,而陸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4 │高祿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13,987元 │國泰世華│
│ │(提出告訴)│109年12月4日14時│16時44分許 │ │銀行帳戶│
│ │ │52分許,先後假冒│ │ │ │
│ │ │「小人國遊樂園」│ │ │ │
│ │ │人員、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高祿媜,佯稱:│ │ │ │
│ │ │因員工操作有誤,│ │ │ │
│ │ │將其網路購票重複│ │ │ │
│ │ │扣款20次,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高祿媜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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