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110 年度
偵字第11393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45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110 年度偵
字第1409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 印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前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王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宣甫、洪婕欣、張惠禎、黃俊榮
、賴又菱、汪芝妤、洪靜怡、吳宛怡、劉虹妙、林珈伃及被 害人林詩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110 年7 月5 日一楠梓字第129 號函暨所檢附 之客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宣甫提供之臺 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洪婕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惠禎提供之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詩琪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 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俊榮 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賴又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明細、投資 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汪芝妤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 汪芝妤與「CWGMarkets」客服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宛怡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劉虹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投資平台 畫面截圖、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珈伃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 生」之成年人,以10,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上開帳戶之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 、5 、10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4 、5 、10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 、5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
4、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 及印鑑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11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 年10月18日 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 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 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 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 為妥適。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 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匯 款至上開第一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96 號
、110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 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先生」,並獲得1 萬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1 萬元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 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 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單及印鑑,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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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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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7日│23萬元 │
│ │劉宣甫 │年3 月初,透過手機交│12時35分許 │ │
│ │ │友軟體派愛族,以代號│ │ │
│ │ │「LOVE」,結識劉宣甫│ │ │
│ │ │,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 │ │
│ │ │,佯以要教導賺外匯,│ │ │
│ │ │誘騙劉宣甫申請外匯平│ │ │
│ │ │台帳號,並進行外匯操│ │ │
│ │ │作,致劉宣甫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4萬元 │
│ │洪婕欣 │年4月2日11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 │
│ │ │以FB帳號「劉振東」加│ │ │
│ │ │入洪婕欣為好友,復互│ │ │
│ │ │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 │ │
│ │ │婕欣佯稱:在期貨APP │ │ │
│ │ │(bithumb)交易可以賺│ │ │
│ │ │錢云云,致洪婕欣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2 日│3萬元 │
│ │張惠禎 │年4 月24日15時許,透│13時2 分許 │ │
│ │ │過「Tinder」交友軟體│ │ │
│ │ │,以暱稱「LingFeng」│ │ │
│ │ │,結識張惠禎並互加為│ │ │
│ │ │LINE好友後,向張惠禎│ │ │
│ │ │佯稱:可利用MT5 黃金│ │ │
│ │ │與美元匯率兌換XAUUSD│ │ │
│ │ │以賺取外匯云云,誘騙│ │ │
│ │ │張惠禎在「皇鼎國際」│ │ │
│ │ │網站註冊帳號,並進行│ │ │
│ │ │虛擬貨幣交易,致張惠│ │ │
│ │ │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3萬2,000元│
│ │林詩琪 │年4月22日13時18分, │12時44分 │ │
│ │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 │ │
│ │ │」,以暱稱「黃裕坤」│ │ │
│ │ │結識林詩琪後,再以通│ │ │
│ │ │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
│ │ │並向林詩琪佯稱:投資│110 年5 月3 日│3萬2,000元│
│ │ │外匯美金可以賺錢云云│12時46分 │ │
│ │ │,並指示林詩琪至「Fu│ │ │
│ │ │rion Global 」平台操│ │ │
│ │ │作,致林詩琪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匯款。 │ │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9日│5萬元 │
│ │黃俊榮 │年4月18日,以通訊軟 │11時53分 │ │
│ │ │體LINE暱稱「陳佳怡」│ │ │
│ │ │,結識黃俊榮,向黃俊│ │ │
│ │ │榮佯稱:投資外匯平台│ │ │
│ │ │可以賺錢云云,誘騙黃├───────┼─────┤
│ │ │俊榮進行外匯操作,致│110 年4 月29日│3萬元 │
│ │ │黃俊榮陷於錯誤而陸續│11時57分 │ │
│ │ │匯款。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30日│1萬元 │
│ │賴又菱 │年6月10日23時許,在 │9 時20分許 │ │
│ │ │交友軟體「TINDER」,│ │ │
│ │ │以暱稱「Gene」結識賴│ │ │
│ │ │又菱,向賴又菱佯稱:│ │ │
│ │ │「MEX 」投資平台可以│ │ │
│ │ │賺錢云云,並指示賴又│ │ │
│ │ │菱至該平台操作,致賴│ │ │
│ │ │又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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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1 日│15萬元 │
│ │汪芝妤 │年3 月底,在網路結識│10時51分許 │ │
│ │ │汪芝妤,並向汪芝妤佯│ │ │
│ │ │稱:「CWGMarkets」外│ │ │
│ │ │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 │ │
│ │ │云,並指示汪芝妤至該│ │ │
│ │ │平台操作,致汪芝妤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9日│7萬元 │
│ │洪靜怡 │年1月初,在臉書網站 │12時25分許 │ │
│ │ │以暱稱「李杰」與洪靜│ │ │
│ │ │怡互加好友後,向洪靜│ │ │
│ │ │怡佯稱:一起投資比特│ │ │
│ │ │幣云云,致洪靜怡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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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1 日│5,000元 │
│ │吳宛怡 │年4月26日許,在交友 │11時34分許 │ │
│ │ │軟體「Parkor」以暱稱│ │ │
│ │ │「泰」結識吳宛怡,並│ │ │
│ │ │與吳宛怡互加好友後,│ │ │
│ │ │向吳宛怡佯稱:AAX 平│ │ │
│ │ │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 │
│ │ │並指示吳宛怡至該平台│ │ │
│ │ │操作,致吳宛怡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 │ │
├───┼────┼──────────┼───────┼─────┤
│1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0│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劉虹妙 │年4月5日許,在通訊軟│12時31分許 │ │
│ │ │體LINE以暱稱「Davis │ │ │
│ │ │」與劉虹妙互加好友後├───────┼─────┤
│ │ │,向劉虹妙佯稱:「鹿│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 │網交易所」、「OKEx」│12時32分許 │ │
│ │ │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 │
│ │ │,並指示劉虹妙至上開├───────┼─────┤
│ │ │網站操作,致劉虹妙陷│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2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110 年4 月27日│4萬元 │
│ │ │ │12時34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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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5,000元 │
│ │林珈伃 │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 │15時14分許 │ │
│ │ │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 │
│ │ │LINE與林珈伃互加好友│ │ │
│ │ │後,向林珈伃佯稱:加│ │ │
│ │ │入「萬豪國際博弈平台│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致林珈伃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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