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502號、第10435 號、第5418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柯進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警對柯進德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在柯進德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號住處周圍實施行動蒐證,發現柯進德涉嫌在 上址住處販賣毒品與黃銘志等人,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 易日期在上址住處周圍埋伏,見黃銘志騎乘機車於數分鐘內 進出通往上址住處後方之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遂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181 巷與美德街 口,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黃銘志帶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進行採尿,黃銘志並主動交付藏匿於 內褲之甫向柯進德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柯進德及辯護人以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 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由,主張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黃銘志、徐龍 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其4 人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述 均應具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黃銘志、蘇泰名於審判程序時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另 證人徐龍祥、林緯固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 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 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 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 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 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 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審判程序中業已傳訊證人徐龍祥、林緯到庭作證,然其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3 次)、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 到單3 份、審判筆錄3 份、送達證書9 份、個人戶籍資料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函及拘提報告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函及拘提報告書1 份(甲案訴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 343 頁、甲案訴二卷第89至106 頁、第141 至145 頁、第 147 至151 頁、第173 至183 頁、第217 至245 頁、第249 至254 頁)在卷可按,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徐龍祥、林緯到 庭之義務,且其等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又本院亦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證人徐龍祥、林緯於 偵查之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 證人徐龍祥、林緯於偵查之證述,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詳後 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與證人徐龍祥、林緯之證述相符,並 非以該等證人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得予採用證人徐龍祥、林緯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之證言。故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徐龍祥、蘇泰名2 人於警詢所述,及證人黃銘志 、徐龍祥、蘇泰名、林緯4 人於警詢中所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為證據。另警 員製作之109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情事,亦不 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黃銘志、林緯2 人於警詢所述,固經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志針對附表編號3 所 示交易過程,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 僅前後反覆及數次更易說法,更稱前因發生車禍致腦袋有問 題、會亂講話,已忘記警詢為何如此陳述,該次交易賣家非 被告,而係被告家後面房屋內不詳之人,但不清楚該人之稱 呼或年籍資料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5至39頁),可徵其警詢 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而證人林緯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仍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已如前述,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情形,此外,證人黃銘志 及林緯於警詢時,分係突遭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詢問 、至監獄借提詢問(見乙案警一卷第74頁),尚無暇衡量利 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 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證 人林緯於警詢時陳稱:希望我出庭作證時不要跟被告當面對 質,其他我都願意配合等語(乙案警一卷第95頁),證人黃 銘志則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在庭是否會造成其作 證有壓力時,沉默不答(甲案訴二卷第20頁),則證人黃銘 志及林緯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未在場,較諸於法 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 力,又警詢後,證人黃銘志及林緯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見甲案警卷第26頁、第28頁、第32頁、乙案警一卷第 77頁、第94至9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非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 擾情形,證人黃銘志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未 遭他人逼迫陳述,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有在警詢 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之內容屬實等語(見甲案訴二卷第30頁 、第35頁),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相 關卷證資料,證人黃銘志及林緯於警詢時就
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乃其等陳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 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核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黃銘志、林緯於 警詢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 、其4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 年7 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下合稱甲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二卷第276 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除甲部分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甲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我都不在場,而是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 號之鴿舍訓練賽鴿,況我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之住處後門及窗戶全部封死,根本不可能有人透 過上址住處後方窗戶縫隙與我交易毒品,另我不認識蘇泰名 、徐龍祥、林緯,雖認識黃銘志,且警方有拍到案發前後黃 銘志有從上址住處後面巷子進出,但也不代表他是去上址住 處找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 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除徐龍祥、蘇泰名 、林緯之證述外,沒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且 警察所拍攝的現場交易照片僅拍攝到機車進出,是該等編號 所示交易時間究竟有無毒品交易已屬有疑,遑論是被告販毒 ;此外,蘇泰名於審判程序時,經提示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後 ,改稱因僅拍攝到徐龍祥,而表示當天他沒有隨同去交易, 此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當天跟徐龍祥一起去交易一 節歧異,而徐龍祥、林緯2 人則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再者 ,辯護人有提出被告住處內、外部之照片,後方窗戶乃封死 ,購毒者根本不可能透過該窗戶縫隙交易毒品;另外,被告 住處後方巷子往來出入的人非常複雜,被告亦表示其鄰居即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的王俊欽有在販賣毒品,該等購
毒者可能交易毒品之對象乃王俊欽而非被告。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第1 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同日 偵訊時被告會變更說法為坦承,是因檢察官不採信被告的辯 解,被告在灰心的狀態下方為認罪的陳述;再者,此部分僅 有黃銘志片面證述,現場跟監照片僅拍攝到黃銘志騎乘機車 進出,但其究係跟誰接洽、交易過程等節均不明;此外,黃 銘志歷次證述內容已前後矛盾,其中黃銘志事後在警局主動 自其內褲交出1 包毒品,並表明是甫跟被告買的,其後於審 判程序中證稱該毒品是其在購買毒品處之廁所黏貼的,顯然 與其警詢時稱在被告住處後方窗戶旁交易毒品成功後即騎乘 機車離開一節不符;另外,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其當天上午至下午的時間都在高雄市 彌陀區,被告當天15時48分29秒始回高雄市橋頭區,且被告 友人蘇志明亦證稱被告那天有去他們在高雄市彌陀區養鴿處 ,故黃銘志所述交易時間根本不可能是被告販毒給他的。綜 上,請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證人: 1.此部分事實,茲據⑴證人黃銘志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 時間後之同日警詢、翌(2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 去義大醫院喝美沙酮時,別人告訴我被告(綽號「瓜仔德 」)在販毒,故我從109 年7 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每次都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 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小包,我會騎機車從上址 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到上址住處後面,再敲該處窗戶,並喊 「柯董」,被告就會出來,我再跟他說我要拿1,000 的, 被告就會透過窗戶縫隙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則給他1,00 0 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乃109 年7 月27日15時10分許 ,在上址住處後面窗戶,被告同樣賣1,000 元海洛因1 包 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給我等語(甲案警卷第25 頁、第29至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3 至135 頁);⑵證人 徐龍祥於110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綽號「大支」,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與蘇泰名於當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美 沙酮治療時遇到被告,有跟被告說要去他那,我們各出資 1,500 元後,我騎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 面,從後面窗戶旁叫「德哥」,並從該窗戶遞入3,000 元 ,被告就知道要交易而拿出海洛因等語(乙案偵一卷第 349 頁);⑶證人蘇泰名於110 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中證 稱:我與徐龍祥(綽號「祥阿」、「大支」)合資購買海
洛因2 、3 次,都由他出面接洽交易,其中有1 次徐龍祥 騎我借他使用之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我去交易,他從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 見甲案訴一卷第125 頁下方之照片)進入後,讓我在高雄 市○○區里○○路00號後方巷子路口(當庭指出即甲案訴 一卷第126 頁下方之照片)下車,由他騎入,我見他在某 屋窗戶外(當庭標繪其目睹徐龍祥談話付錢之窗戶位置, 見甲案訴一卷第126 頁下方之照片)向內講話並付錢,他 確實有買到海洛因,但我所處位置聽不見他們對話之聲音 ,也沒親見販毒者,不過徐龍祥有跟我說該人綽號叫「瓜 仔德」。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日早上我騎該車載徐龍祥 前往義大醫院要接受美沙酮治療途中,他說要去向「瓜仔 德」買海洛因,叫我出一半即1,500 元合資共3,000 元, 我同意並給他1,500 元,我們抵達義大醫院後,由他1 人 騎該車去購毒,從蒐證照片(即乙案警二卷第53至55頁之 照片)來看,徐龍祥是當日10時50分許騎該車從高雄市橋 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進入去向「瓜仔德」買海洛因,後來 他確實有買到海洛因等語(甲案訴二卷第91至106 頁); ⑷證人林緯於109 年5 月7 日、同年月14日警詢及同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購毒多次,可以分 辨他的聲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我被抓入監(指109 年4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最後1 次向 被告購毒,所以記憶非常清楚,該次乃109 年4 月21日18 時許,我直接騎我胞妹林詩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 面巷子進入,敲上址住處後面第3 片窗戶,並叫「柯進德 大仔」,被告問我是誰,我回答「緯仔」,並從該片窗戶 小洞拿3,000 元進去,被告就給我1 包海洛因,之後我騎 回家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乙案警一卷第75至76頁、 第94至95頁、乙案偵一卷第215 至216 頁),是綜觀上述 證人所述,其等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方式(直接 至被告住處而毋庸事先聯繫)、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後 門窗戶空隙)、交通路線、被告之姓名或綽號、毒品種類 、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其等就透過被告住處後方 看似荒廢塵封然實則仍留有活動空隙之窗戶此交易途徑, 就一般毒品交易而言實屬特殊,倘非其等有親身經歷此節 ,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
2.又⑴證人林緯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9 年3 月24日10時 40分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覆以:當天我知道被告那陣子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我只
是在被告住處旁邊等我的朋友,我是於109 年4 月21日18 時許,在被告住處後面窗戶邊,向被告以3,000 元購得海 洛因1 包成功等語(乙案警一卷第75頁),足徵其可明確 分別其各次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為 其他目的,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再佐以其於 偵訊時證稱其明確記憶上述主動證述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2 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可見其就附表一編號2 部 分交易經過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復於偵訊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見乙案偵一卷第219 頁證人具結結文 ),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 節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⑵證人黃銘志則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中,經警方、檢察官提示109 年6 月23日13時 8 分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則通話內容為 何時,覆以:我如果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鴿子給他、 叫他幫我看鴿子,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等語(甲案警卷第 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5 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其直接至被告住處後方窗戶縫隙交易毒品 之經過,已如前述,是細繹證人黃銘志上開警詢及偵訊陳 述之內容,其得以明確區分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情形, 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就與被告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 的是否攸關毒品交易乙節,得予明確辨明,益徵其無刻意 攀誣被告之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真實( 見甲案偵一卷第137 頁證人具結結文),衡情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即附表一編號3 部 分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亦非任意捏造 之詞,同堪採信。
3.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 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 ,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 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 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 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 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 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
4.本院審酌: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徐龍祥於109 年3 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騎證人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離開 乙情,有蒐證照片(乙案警二卷第53至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乙案警一卷第197 頁 )各1 份可佐,此部分自堪佐證證人徐龍祥、蘇泰名前揭 證述由證人徐龍祥騎乘證人蘇泰名父親之機車於案發時間 自被告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後,透過被告住處後方窗戶縫隙 與被告(「瓜仔德」)交易3,000 元海洛因乙節;⑵附表 一編號2 部分,證人林緯於109 年4 月21日17時44分許騎 乘騎其胞妹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 易地點途中行經五林國小(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乙情,證人林緯對此則證稱:當日我從我家鹽田路,轉向 往三德三山宮的方向的小路,然後再轉到五林路,經過五 林國小,又右轉一條小路接到里林東路,然後再從被告家 旁邊的巷子進去,到被告家後面矮房子的第三面窗戶購買 海洛因(乙案警一卷第95頁),並當庭標繪雙方交易之窗 戶位置(見乙案警一卷第91頁之照片),復有蒐證照片( 乙案警一卷第97至101 頁)、證人林緯行車路線圖(乙案 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乙案警一卷第261 頁)各1 份為佐,此部 分自堪佐證證人林緯前揭證述其騎乘其胞妹之機車於交易 時間前前往被告住處透過該處後方窗戶縫隙與被告交易 3,000 元海洛因之行車路線乙節;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懷疑被告涉嫌販 賣毒品情事,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日埋伏在高雄市 ○○區里○○路○路○巷○○里○○路00號對面,當日15 時許,發現證人黃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里林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再於里林東路68號右轉 進入無尾巷,過數分鐘後,再自里林東路68號左轉騎出, 並自里林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警方遂尾隨並於美德街與 興樹路橫通巷口附近,先予以盤查,復持鑑定許可書將證 人黃銘志帶回偵查隊予以採尿,嗣於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 品後,證人黃銘志乃主動交出用紅色膠帶黏在內褲外側的 海洛因1 包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證稱該包海洛 因乃甫在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0 年2 月4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486400 號 及檢附110 年2 月4 日偵查報告、現場位置圖、被告住處 四面照片、黃銘志持有之海洛因查扣情形照片(甲案訴一
卷第177 至194 頁)、109 年7 月27日自願搜索同意書〈 黃銘志〉(甲案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9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甲案警卷第87至93頁、第147 至 15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55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案偵一卷第 389 頁)各1 份可佐,可徵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 易時間前、後,目擊證人黃銘志騎乘機車進出通往被告住 處後方之狹小巷道,且於交易結束後之密揭時空內,在證 人黃銘志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並據證人黃銘志主動證稱 該包毒品之交易過程詳實,已可補強證人黃銘志上開證述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之可信性。 5.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警詢及偵查、同年7 月28日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同年8 月31日偵查中均曾自承附表 一所示犯行(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卷第118 至119 頁、甲案偵一卷第283 頁、甲案聲羈卷第30頁、甲 案偵一卷第369 至371 頁),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其綽號乃 「瓜仔德」、「德哥」等,未予以否認或爭執,甚清楚供 稱: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109 年3 月24日早上在義大 醫院,有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其中1 人是綽號「 大支」成年男子,跟我說要跟我回家,意思就是要向我購 買毒品,我到家休息一下後,「大支」就在我家後面窗戶 邊叫說要3,000 ,並將手伸進窗戶邊1 個小洞付3,000 元 ,我收錢後給他海洛因,我是單純販賣;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緯應該是在義大醫院聽人家說我在販毒,才會來 跟我購毒,他透過我家窗戶的1 個洞來跟我買海洛因,他 拿多少錢進來,我就會拿多少量的海洛因給他;⑶附表一 編號3 部分,我認識黃銘志,他叫我幫他買海洛因,我們 交易約2 次,每次都是1,0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第2 次 即109 年7 月27日,當日我一買到,黃銘志就直接來我住 處外面找我,我從窗戶拿海洛因給他,他則從窗戶拿錢給 我等語(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卷第118 至 119 頁、甲二警卷第14至15頁、甲案偵一卷第283 頁), 並表示其並未經過他人的指示,而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下 而為認罪之表示,以此方式表明自身有悔意,並希望能獲 得檢察官的原諒、從輕處分(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 案偵一卷第118 至119 頁、甲案訴一卷第113 至114 頁) 。而被告所述證人徐龍祥、林緯、黃銘志為購買海洛因, 曾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住處外與其會面,交付現金,同時獲取相應
價量之海洛因後,隨即離去,且事前未先行聯繫交易事項 等過程,俱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一致,甚連毋庸事先聯繫而 直接前往其住處後方示意即可交易毒品之默契、雙方透過 該址住處後方窗戶洞口縫隙交易等枝節事項,亦核與證人 前揭所述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 銘志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6.是就證人徐龍祥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蘇泰名於審判程 序所述、證人林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黃銘志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其4 人對於其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品項、金額等過程,均 清楚證述,且與蒐證照片、路線圖、警方行動蒐證後予以 扣押之物勾稽相符,況被告亦曾於辯護人在場與之溝通後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之表示,且供述之交易過程細節 亦與證人4 人所述相符。從而,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 緯、黃銘志之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龍祥、蘇泰名、黃銘志就 毒品交易之細節前後所述矛盾,其中證人黃銘志審判程序 中表示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在購買毒品處之廁所貼的,與 其警詢及偵訊中稱在被告住處後方窗戶旁邊交易後即騎走 等,顯有疑義云云,然查:
⑴證人蘇泰名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關於自身有無前往交易 現場乙節,前述所述有所出入【先於偵查中稱:係徐龍祥 騎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由徐龍祥出面與被告交易, 其則在旁邊等而有目擊交易過程(乙案偵一卷第110 至 111 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徐龍祥攜帶我們2 人出資之3,000 元,說要去向「瓜仔德」購買海洛因,就 1 人騎機車去購毒,後徐龍祥確有購買到海洛因(甲案訴 二卷第91至106 頁)】,而證人徐龍祥於偵訊時證稱:本 次交易乃我與蘇泰名直接過去被告住處(乙案偵一卷第 347 至349 頁),亦與證人蘇泰名於審判程序所述有所出 入,然審酌此部分僅係交易過程之細節事項,涉及證人徐 龍祥、蘇泰名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經過之認知、記憶 及表達能力,而證人蘇泰名既證稱其與證人徐龍祥含此次 交易在內已向「瓜仔德」購買過海洛因2 、3 次,其2 人 能否完整回想各次交易之過程,而對於本次交易究係其2 人雙載抵達交易地點,或係途中讓證人蘇泰名先行下車等 候,或係僅證人徐龍祥1 人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過程之細 節有清楚之記憶,實屬可疑;反之,其等記憶受交易之數 量、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交易時間久暫等因素交互影響, 而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趨模糊或殘缺不清,
乃事理之常,併考量證人蘇泰名於審判程序所述,乃係經 提示蒐證照片、詢問歷次交易情狀、質以其何以於偵訊時 表示此次交易乃雙載至被告住處後方交易後,釋稱:附表 一編號1 此次交易僅拍攝到徐龍祥,表示我沒有一起去, 但我此次前有跟徐龍祥一起去向「瓜仔德」交易過海洛因 ,我偵訊所述由徐龍祥搭載我前往乙節是指之前的交易情 形(甲案訴二卷第93至104 頁),並核與蒐證照片所拍攝 到之僅證人徐龍祥1 人於109 年3 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 路柯厝巷離開乙情(見乙案警二卷第53至57頁)相符,可 徵證人蘇泰名於審判程序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前於偵訊所述及證人徐龍祥於偵訊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蘇泰名有無前往交易現場乙節,或可能係因其等記憶 一時混淆,或於偵訊過程中情緒緊張口誤,或於偵訊時閱 覽蒐證照片後未經詰問釐清其等所述時間等情所致,然其 等始終能就本次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種類、 價金等均有具體明確證述,已如前述,且所述情節何以可 採,亦已析述如前,是尚難僅因其等就證人蘇泰名有無陪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乙節曾有所出入之瑕疵 ,即遽認其等全部之證詞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證人黃銘志雖於110 年10月6 日審判程序時更易前詞, 改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向被告住處後面房屋1 名不詳 之50幾歲成年人購買海洛因的,該處有不同人出入等語( 甲案訴二卷第17至25頁),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復改稱: 我忘記該次向誰購買海洛因(甲案訴二卷第26至28頁), 並表示:我忘記之前警詢及偵訊所述之內容及為何如此陳 述(甲案訴二卷第20至35頁),觀諸其該次審判程序所述 ,前後反覆更易說法,則其於審判程序所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者,證人黃銘志前於警方盤查過程中已供稱毒 品來源乃「瓜仔德」(參甲案訴二卷第197 頁之盤查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同此陳述內容 ,已如前述,可見其自當次交易後至上開審判程序前,一 致明確指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來源乃被告,未 曾提及毒品來源有他人之可能性,卻遲於審判程序中始改 稱該次交易對象係被告住處後面之房屋1 名不詳成年人, 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特徵、居住地 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資訊,更屬可疑,且其自承: 我與被告間僅是係相互認識、交情平平的關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案發時雙方無仇恨冤隙或債務糾紛,之前警詢及
偵訊過程中沒人逼我如何說,我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 未故意說謊,我有簽名確認該等筆錄記載內容屬實等語( 甲案訴二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30頁、第34頁),而 證稱其並無構陷羅織被告罪名之動機或必要性,其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於本院質以何以其先 、後(審判程序)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我之前重大車 禍造成頭腦有問題、有精神疾病、記憶力很不好、會亂講 ,但忘記車禍時間或住在哪間醫院,也忘記之前警詢及偵 訊所述之內容及為何如此陳述云云(甲案訴二卷第20至35 頁),而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警詢及偵訊陳述 提出合理之解釋;況證人黃銘志於其被訴持有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海洛因1 包之案件中,供出該包毒品乃經由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交易過程而購得,經本院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 定,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甲 案訴一卷第259 至262 頁)可佐,而證人黃銘志對此亦證 稱其就該案並未上訴而確定(甲案訴二卷第35至36頁), 足見證人黃銘志對於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與其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