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迪(CHAM WEE TEE,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顏嘉偉(GAN CHIA WEI,馬來西亞籍)
曾志銘(CHAN CHEE MINE,馬來西亞籍)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法扶律師
被 告 RUDI PRAYITNO(印尼籍)
SUPRIADI(印尼籍)
IKHWANSYAH(印尼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
被 告 JONI TARIGAN(印尼籍)
AKHMAD FARIZAL(印尼籍)
MULIADI(印尼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被 告 RUSLAN(印尼籍)
JUNAIDI AKHYAR(印尼籍)
TOMMY SYAHPUTRA(印尼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98號、110 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迪( CHAM WEE TEE)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得馬來西亞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嘉偉( GAN CHIA WEI)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曾志銘( CHAN CHEE MINE)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RUDI PRAYITNO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物沒收。
SUPRIAD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IKHWANSYAH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ONI TARIG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KHMAD FARIZAL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ULIADI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RUSL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UNAIDI AKHYAR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MMY SYAHPUTRA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RUDI PRAYITNO 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受雇於「Udin」(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由不詳之人所提供蒙古籍「YOHU MAR U 」油船(船籍編號:0000000 號、船舶呼號:00000 號, 於69年間製造,109 年5 月5 日在蒙古國烏蘭巴托註冊,船 舶所有人登記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000 號 之南華船務有限公司)之船長。該油船並於110 年2 月間,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0 包(分別以透 明塑膠袋、黑色塑膠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71.668 公斤, 純度約94 %,純質淨重約255.368 公斤),置放在該油船後 甲板船艙處水櫃內後,由RUDI PRAYITNO 與該油船之船員SU 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 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8 人,陸續於同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3 日間在印尼單戎烏班 島會合,其等均於不知該油船之實際航行目的及地點,僅知 自船長以下之船員均需接受由「六叔」、「阿邦」、「Jaso n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派上船之詹偉迪( CHAM WEE TEE ,下稱:詹偉迪) 、顏嘉偉( GAN CHIA WEI,下稱:顏 嘉偉) 、曾志銘(CHAN CHEE MINE,下稱:曾志銘) 等3 名 馬來西亞籍人之指示工作與航行等情形下,而可得認識該油 船船艙水櫃內預先裝載之物品可能係毒品等違禁物,均基於 得預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等犯 罪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Udin」 、「六叔」、「阿邦」、「Jason 」、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 人、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4 日 均搭乘上開油船,由不詳之人以航行目的港口為日本,RUDI PRAYITNO 為船長,SUPRIADI 為副船長、IKHWANSYAH、JONI TARIGAN 、AKHMAD FARIZAL 、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7 人為船員進行報關,自印尼 單戎烏班島起運出航,RUDI PRAYITNO 並負責以衛星電話逐 日向「Udin」回報船舶座標。該油船航行至同年月8 日,先 行停泊在麻六甲海峽,等待負責清點船上毒品數量並押貨運 行之詹偉迪,以及負責監督、協助包裝、搬運毒品與持用衛 星電話向不詳之臺灣人聯繫取得航行座標之顏嘉偉、曾志銘 等人,自馬來西亞搭乘小船轉乘至該油船後,再將該油船開 往臺灣專屬經濟海域。於詹偉迪等3 人上船後數日,詹偉迪 依「六叔」之指示,指揮命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 、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協助清點確認上開毒品數 量,並使用軍用手提包、防水膠帶等物,將上開毒品分裝成 軍用手提袋14袋,放回船後甲板船艙之水櫃內,其間曾志銘 並在場監看與協助搬運。待於同年月19日2 時許,該油船即 將駛至約定座標,詹偉迪遂指示SUPRIADI、IKHWANSYAH、JO NI TARIGAN、AKHMAD FARIZAL、RUSLAN、JUNAIDI AKHYAR、 TOMMY SYAHPUTRA 等人,並由曾志銘在場協助,以接龍之方 式將包裝後之毒品,搬運至甲板上,放入漁網內,並將漁網 綁上充氣浮球、海上信號燈,曾志銘則持用手電筒在旁照明 監督,復由RUDI PRAYITNO 依顏嘉偉接獲之座標指示,將該 油船駛至北緯21度38.462分、東經118 度49.408分(距高雄 西南外海約97海浬,自高雄興達港領海基線起量至登檢地點 約77.97 海浬)之臺灣專屬經濟海域處,等待不詳之臺灣人 到達取貨時,再將上開裝有毒品之漁網拋至海面,由不詳之 臺灣人打撈私運輸入我國。嗣於同日4 時8 分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發現該油船形跡可疑,在上 開座標處,進行登臨檢查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下列有爭執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1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卷二第 216 頁、第234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34 頁、第40 1 頁、第4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偉迪、顏嘉偉、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
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 、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11人(下簡稱被告 詹偉迪等11人)之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 、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顏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卷 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偵一卷卷二 第47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訴字卷卷二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 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396 頁至第400 頁、第414 頁至第 418 頁;訴字卷卷四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61 頁至第26 2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 年 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RUDI PRAYITNO ,偵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21 頁、110 年3 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人:RU DI PRAYITNO ,偵一卷卷一第333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 )、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海路專案」查獲蒙古籍油 船「YOHUMARU」號走私毒品案職務報告(偵一卷卷一第13頁 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 字第1100036106號鑑定書(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現 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 、衛星圖3 張(偵一卷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港口清關資 料、船籍資料、船員名單(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 )、船舶註冊證書(偵一卷卷三第109 頁至第115 頁),蒙 古籍「YOHUMARU」油船內部及外觀照片(查扣卷第97頁至第 141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堪認被告詹偉迪等11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詹偉迪等11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偉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油船在海 上並沒有其他作業,就只有運毒而已等語(訴字卷卷三第30 7 頁);被告RUDI PRAYITNO 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船員清點包裝的物品,一開始就放在本案油船上, 「Udin」介紹我這個工作時,跟我說之後會有3 個馬來西亞
人上船,這三個馬來西亞人是老闆的人,這艘船要開去哪裡 是這三個馬來西亞人在決定的,他們負責監督我們的工作等 語(警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卷 第339 頁;訴字卷卷二第214 頁),是本案被告RUDI PRAYI TNO 為上開油船之船長,對於本案之航行目的均未有所知, 而需聽從被告詹偉迪等3 名馬來西亞人之指揮,其餘被告SU 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 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 為副船長及船員,聽從船長之指揮,自均無從知悉本案油船 航行目的及地點之可能,且其等之作為尚須依附被告詹偉迪 等3 名馬來西亞人之指揮,而本案油船於航行期間並未有其 他作業,應堪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油船出航可能從事不法行為 有所預見,再參以其等均一致供稱見諸上開毒品包裝之時, 均對於該內容物可能係毒品等違禁物產生懷疑,其等仍逕為 使本案油船航向臺灣專屬經濟海域、包裝清點上開毒品與以 漁網等方式裝載包裝後之毒品,等待指示在上開座標處之臺 灣專屬經濟海域,將之投入海面,顯見被告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 、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 、TOMMY SYAHPUTRA 等9 人,上開作為主觀上應係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公訴意旨認其等均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詹偉迪、顏嘉偉、RUDI PRAYITNO 、SUPRIADI、 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11人犯行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曾志銘部分:
訊據被告曾志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油船,並於 上船後有看到詹偉迪與上開印尼籍船員包裝本案查扣之毒品 ,查獲當日有開啟手電筒觀看詹偉迪與上開印尼籍船員裝載 本案毒品,並於上開時地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 海巡隊查獲本案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等犯行,辯稱:因為被告 顏嘉偉介紹Jason 給我認識,Jason 交代我在船上負責打雜 ,上船之前,我不知道船上已經有毒品,我2 次看見被告詹 偉迪與印尼籍船員搬運、裝載本案毒品時,因為都是用黑色 垃圾袋包裝,我也不知道內容物是毒品,我也沒有參與他們 的行為,也不懂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訴字卷卷二第318 頁至 第319 頁)。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 一卷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訴字卷卷二第318 頁至第31 9 頁),核與證人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IK 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 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 7 頁至第11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 、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至 第211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偵 一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339 頁至第347 頁;偵一 卷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6頁 、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 153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第27 6 頁至第280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偵一卷卷三第47頁 至第51頁;訴字卷卷三第298 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 313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第366 頁至第372 頁;訴字 卷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RUDI PRAYITNO,偵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21 頁、110 年3 月19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人:RUDI PRAYITNO,偵 一卷卷一第333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 隊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海巡署偵防分 署鳳山查緝隊「海路專案」查獲蒙古籍油船「YOHUMARU」號 走私毒品案職務報告(偵一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36106號 鑑定書(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偵一卷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衛星圖3 張(偵 一卷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港口清關資料、船籍資料、船 員名單(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船舶註冊證書 (偵一卷卷三第109 頁至第115 頁),蒙古籍「YOHUMARU」 油船內部及外觀照片(查扣卷第97頁至第141 頁)等在卷可 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證人詹偉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3 月8 日是與顏嘉偉、曾志銘一起上船,我有問他們兩個上船 的目的,他們說要上船做工,也就是指運毒這件事,上船後 我們3 人是住在同一房間,我們3 個都知道這批都是毒品, 我有聽到他們兩個討論他們老闆指示要將這批毒品丟在海上 的經緯度,我只記得北緯21多,詳細的經緯度也忘記了,我
也有向問顏嘉偉問最後航向,航向是顏嘉偉用電話跟臺灣的 老闆聯絡確認,但是曾志銘都會跟他在一起,將所有毒品放 置漁網內,是由我決定的,但是毒品放置海上的時機,由顏 嘉偉、曾志銘決定,因為都是由顏嘉偉無線電話跟臺灣人聯 繫,聯繫時曾志銘都會在旁邊,所以我認為是他們兩個一起 聯絡;我接到「綽號:六叔」的指示要清點毒品數量時,我 有跟顏嘉偉、曾志銘說,顏嘉偉、曾志銘都在場觀看,每個 行李袋內裝有20包的毒品,裡面有的是用黑色塑膠袋裝、有 的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裝,我們是逐一將每個行李袋打開清點 ,算好數量後再裝回去,顏嘉偉、曾志銘都在場,直到全部 包裝完畢我們三個才一起離開回房間等語(警第118 頁至第 119 頁;偵一卷卷一第173 頁;訴字卷卷三第298 頁至第30 6 頁);證人RUDI PRAYITNO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Udin」介紹我這個工作時,跟我說會有3 個馬來西亞 人上船,這3 個馬來西亞人是老闆信任的人,這艘船要開去 哪裡是這3 個馬來西亞人在決定的,他們負責監督我們的工 作,他們在船上就是老闆,本案油船要航向哪裡是詹偉迪與 顏嘉偉跟我說的,但是曾志銘會跟在旁邊,油船停泊在最後 查獲的地點,是顏嘉偉與曾志銘一起來找我,由顏嘉偉跟我 說的等語(警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一卷卷一第339 頁 ;訴字卷卷三第309 頁至第313 頁)。是RUDI PRAYITNO 已 於航行前經由「Udin」之告知,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 人,是幕後老闆信任及指派之人,其等3 人儼然係幕後老闆 在本案油船上手足之延伸,對於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運輸 毒品等內情若毫無所悉,顯然無法精準傳達指令,易使精心 策劃、耗費金錢之運毒計畫功虧一簣;再者,依證人2 人所 述,顏嘉偉持用電話與不詳臺灣人聯繫及向船長告知航行座 標時,被告曾志銘均在場見聞,然以油船運輸大量毒品,船 舶之位置就運毒之人而言,係極度機密之事,倘非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之關鍵角色,絕無任意讓其知悉之理,而被告曾志 銘亦於偵訊中亦陳其曾使用過衛星電話等語(偵一卷卷一第 223 頁至第225 頁),是倘曾志銘對於運毒內情毫無所悉, 自無可能任由此局外人任意知悉油船位置,並持用衛星電話 對外聯繫,而使運毒計畫陷於失敗之高度風險中,是詹偉迪 上開證稱被告曾志銘知悉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 等情自堪與證人RUDI PRAYITNO 相互補強,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⒊本案除船長RUDI PRAYITNO 外,其餘印尼籍船員對被告曾志 銘部分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SUPRIADI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長有跟我說有3
個馬來西亞人要跟著我們的船,因為我認為他們3 人是老闆 派來的,所以就沒有問原因,直接聽從他們指揮,被告曾志 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 都在吃飯、睡覺,曾志銘在船上也是屬於可以指揮我們做事 的角色,在查獲前幾天包裝毒品時,因為我來的時候比較晚 ,東西已經放在手提袋了,我幫忙用塑膠袋先裝起來,用黃 色、透明膠帶包起來,用好之後就放回水桶,被告曾志銘也 有幫忙把東西搬下來等語(偵一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 51頁至第53頁;訴字卷卷三第359 頁至第362 頁)。 ②證人IKHWANSYAH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指揮我們搬運毒品,平時都是 船上走來走去,沒有特別做甚麼工作,本案油船在查獲前幾 天我有負責包裝毒品,包裝時被告曾志銘有在旁邊幫忙搬運 等語(偵一卷卷二第65頁;訴字卷卷三第363 頁)。 ③證人JONI TARIG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 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指揮我們包裝、搬運毒品外 ,並沒有特別做甚麼工作;被查獲前幾天我有負責包裝毒品 ,當時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幫忙搬運,被查獲當日搬運毒品 時,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一起搬運,他跟我及顏嘉偉都是在 上面,由顏嘉偉將毒品拿給曾志銘,曾志銘再把毒品交給我 等語(偵一卷卷二第111 頁;訴字卷卷三第366 頁至第367 頁)。
④證人AKHMAD FARIZAL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 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沒有做甚麼工作,除了叫我們 包裝、搬運毒品外,偶爾打衛星電話,其餘時間都在睡覺跟 吃飯;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參與包裝毒品,當時被告曾志銘也 有在場以接龍的方式幫忙搬運,被查獲當日被告曾志銘也有 在場一起搬運毒品等語。(偵一卷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 ;訴字卷卷三第370 頁至第371 頁)
⑤證人MULIADI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 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均無在工 作,被查獲前幾天其他人包裝毒品時,被告曾志銘先在旁邊 觀看,後來他有在甲板上把毒品自下面的船員接上來(偵一 卷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訴字卷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 。
⑥證人RUSL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 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都在吃飯、 睡覺,被查獲當天我有搬運毒品,當時我本來在煮飯,我有 聽到曾志銘說幫忙幫忙、趕快趕快等語(偵一卷卷二第279 頁;訴字卷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⑦證人JUNAIDI AKHYAR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都擔任什麼工作,他們 都在睡覺,查獲當日在搬運毒品時,是以接龍方式搬運,去 ,我在門的旁邊看到被告曾志銘在J0NI TARIGAN旁邊用接龍 方式搬運毒品等語(偵一卷卷二第333 頁;訴字卷卷四第21 3 頁至第216 頁)。
⑧證人TOMMY SYAHPUTRA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 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 都沒有在工作,只有吃飯、睡覺,在查獲前幾日包裝毒品時 ,因為我個子小負責在下面進去水桶把毒品放上來,之後我 上去時有看到曾志銘用接龍方式搬運毒品等語(警卷第217 頁;訴字卷卷四第213 頁至第216 頁)
⑨綜合上開印尼籍船員之證述,其等全數證稱被告曾志銘在船 上除與毒品相關事務外,其餘時間多數在吃飯、睡覺,而不 知其在船上係擔任何職務,足見其上船之目的,應係專為本 案毒品運輸之事宜,亦堪佐證上開被告曾志銘知悉本案油船 航行目係運輸毒品之認定,其在旁觀看之目的顯係承幕後老 闆之命在場監督;又證人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 IGAN 、AKHMAD FARIZAL、MULIADI 、TOMMY SYAHPUTRA 等 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志銘於查獲前數日包裝本案毒品之時 ,除在場觀看外,尚有協助搬運毒品;另證人JONI TARIGAN 、AKHMAD FARIZAL、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 人亦一致證稱,被告曾志銘有在查獲當日與其等一同進行搬 運毒品之工作,是被告曾志銘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 可認定。
⒋證人顏嘉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怕一個人無聊,所 以邀約被告曾志銘上這本案油船工作,阿邦有同意,但阿邦 說自己會聯絡曾志銘,工作內容都是阿邦告訴曾志銘的,阿 邦有跟我說不要跟我朋友說是運輸毒品,所以並沒有告訴曾 志銘上船是要運輸毒品,曾志銘也不知道我以衛星電話聯絡 台灣人,我告知船長航行方向時,曾志銘都沒有在場,曾志 銘上船後有負責煮菜給大家吃,也有負責收拾內務與船上整 潔,印尼船員包裝、搬運毒品時,曾志銘人都跟我一起在房 間聊天等語(訴字卷卷四第263 頁至第268 頁)。然顏嘉偉 證述印尼船員包裝、搬運毒品時曾志銘均未在場,已與曾志 銘自陳其有在場及上開印尼籍船員證述曾志銘確有參與包裝 、搬運毒品等情不符,顏嘉偉以衛星電話聯繫不詳臺灣人及 告知船長航向座標時,曾志銘均在場陪同亦據證人詹偉迪、 RUDI PRAYITNO 證述明確,上開印尼籍船員並一致證稱曾志 銘除毒品事務外,並未負責其他工作;況本案油船載運有大
量毒品,運送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並非兒 戲,所謂「阿邦」之人,為確保毒品順利運抵交付,自無可 能僅因顏嘉偉自覺無聊,而任由對於本案運毒內情毫無所悉 之曾志銘上船陪同,而橫生枝節,足認顏嘉偉此部分所述僅 係事後迴護被告曾志銘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固另為辯稱:被告上船僅係擔 任雜工,不能以被告同在本案油船,即已同船一命之觀點認 被告曾志銘知悉犯罪計畫並有行為分擔,被告曾志銘雖有使 用過衛星電話,但只是再與馬來西亞家人聯絡,縱認其有應 其他印尼船員之要求協助搬運,也僅係基於好心,本案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查獲當日有替印尼籍船員照明云云(訴 字卷卷四第303 頁至第304 頁)。然①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其有2 次共同包裝、搬 運本案毒品,及其並非受雇在上開船上煮飯打雜等情,均經 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曾志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 採信;②又本案油船載運有大量毒品,所謂「阿邦」之人, 自無可能任由對於本案運毒內情毫無所悉之曾志銘上船等情 ,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曾志銘自陳有在該船上使用衛星電話 等情,反適足以說明被告曾志銘確實知悉內情,否則該衛星 電話為該油船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當無可能任由毫不知情 之被告曾志銘持以對外聯繫,而徒生運毒犯行對外曝光及遭 查獲之風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③至被告曾志 銘於查獲當日確有開啟手電筒照明之情,業經被告曾志銘供 承不諱,辯護人認被告斯時未有照明之行為,容有誤會,亦 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曾志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有為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 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 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 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 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 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 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我國之專屬經濟 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同 法第5 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 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
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 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油船 所運輸之愷他命,至上開座標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即為 我國海巡人員查獲,應堪認定被告12人所運輸之愷他命尚未 進入我國境內。
⒉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而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 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 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 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