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發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
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發還林發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發典(下稱被告)於108 年 度原訴字第12號中被訴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011號 ),且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該判決認定不 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被告於本案被訴犯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侵占漂流物 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後者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011號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前者則尚在本 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參以上開判決內容,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物均未宣告沒 收,而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使用怪 手拖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之肖楠木,惟該臺怪手已經 他案宣告沒收,並非附表編號3 之怪手等語(院二卷第151
、155 頁),然經本院查閱被告其餘前案判決,均不見有沒 收怪手之相關記載,則被告究係使用何臺怪手實施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㈣之犯行,是否為附表編號3 之怪手等節,即有待 釐清,此部分既尚在本院繫屬中,被告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 之怪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物品,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無關,足認已無繼 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 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11件扣押物,因已於偵查中經被告表 示意見後由檢察官變價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全卷無訛,故該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物品,即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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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內容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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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攝影機主機1 臺、手機│ │
│ │1 支、帳冊2 本、車牌│ │
│ │號碼為ACZ-0590號自用│ │
│ │小貨車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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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藝品32件 │藝品(元寶型)紅檜1個 │
│ │ │(房屋旁倉庫)、藝品(│
│ │ │元寶型)黃連木3個(房 │
│ │ │屋旁倉庫)、藝品(花瓶│
│ │ │型)黃連木1個(房屋旁 │
│ │ │倉庫)、藝品(樹幹型)│
│ │ │牛樟木1個(房屋旁倉庫 │
│ │ │)、藝品(花瓶型)羅氏│
│ │ │鹽膚木1個(房屋旁倉庫 │
│ │ │)、藝品(條狀不規則型│
│ │ │)雜木(房屋旁倉庫)1 │
│ │ │個、藝品(蟾蜍型)牛樟│
│ │ │木1個(房屋旁倉庫)、 │
│ │ │藝品(椅子型)相思木1 │
│ │ │個(房屋旁倉庫)、藝品│
│ │ │(毛筆型)杉木1個(房 │
│ │ │屋旁倉庫)等共11件藝品│
│ │ │,已於偵查中經被告表示│
│ │ │意見後變價(橋頭地檢署│
│ │ │107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
│ │ │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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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怪手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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