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93號
CTDM,110,簡,209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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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3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台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台增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 時1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有園大樓管理室櫃臺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枴杖 攻擊該大樓管理室組長朱秉豪,致朱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擦傷之傷害。嗣經朱秉豪(下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7 至 9 頁、偵卷第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1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67頁),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其多次持 拐杖攻擊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幼年因疾瘖啞,於71年3 月25日初次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為多重(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分類對照表 、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 年2 月8 日高市楠區社字 第11130198700 號函暨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訴卷第73、79至81頁,簡 卷第17、23至27、31頁),又參以被告自警偵迄審理中均須 由手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等情,堪認被告囿於上述障 礙,理解及溝通能力較一般人受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 訴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拐杖1 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警卷第4 頁、偵卷第22頁),然被告因腦中風左側肢體偏 癱(訴卷第77頁),日常生活須仰賴該拐杖輔助行走,僅偶 然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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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