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4號
CTDM,110,簡,20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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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傳


被   告 謝世偉


被   告 李宗融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4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丙○○、甲○○ 、乙○○共同傷害少年F○○、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傷 害少年C○○部分,業據F○○、C○○分別撤回告訴,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甲○○2 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而 被告丙○○係90年6月16日出生、少年G○○係92年2月 出生、少年C○○係94年4月出生、少年A○○係90年 11月少年B○○係93年1月出生、少年H○○係93年11 月出生、少年J○○係92年7月出生,於案發時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丁○○、甲○○、丙○○及 少年G○○、少年C○○、少年A○○、少年B○○、 少年H○○、少年J○○之警詢筆錄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 ○○、丁○○、B○○、H○○、J○○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被告丙○○、少年B○○ 、H○○、J○○共同故意對少年范○閎實施上開傷害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三: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 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9 千 元)」,修正後條文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 ○、少年A○○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行為時未滿18歲 之少年A○○共同故意對少年C○○實施上開妨害自由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本案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容有未恰,惟此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已發函告知被告丁○○、甲○○此部分罪名,應無礙 被告丁○○、甲○○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 甲○○僅因細故分別與少年G○○、少年C○○有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法傷害少年G○○ 或妨害少年C○○自由,致少年G○○受有前揭傷勢、 ,侵害少年G○○、少年C○○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 取;又被告丙○○、丁○○迄今猶未對少年G○○為任 何填補損失之舉動,無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業與少年C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丙○○、丁○○ 、甲○○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 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丁○○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被告甲○○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兒 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已均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秀偉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A○○認因細故而對少年G○○心生不滿,進而教唆 丙○○、丁○○2人及其他少年B○○、H○○、J○○等 人,要對少年G○○不利,而由丙○○、丁○○2人及其他 少年B○○、H○○、J○○等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傍晚 6時30分至7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釣蝦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少年G○○,致 使少年G○○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軀幹及四肢多處挫 傷併擦傷等傷勢。(少年A○○、B○○、H○○、J○○ 部分,經警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二、丙○○、甲○○、乙○○,及少年A○○、B○○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5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旁的公園內,由丙○○、 甲○○、乙○○等3人毆打少年C○○,導致F○○受有頭 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丁○○所涉此部分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A○○、B○○部分,另 經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三、甲○○先於108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夥同少年A○○及其他 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區○○○路靠近○○○路夜市 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少年C○○進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 隨後強押C○○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 旁的公園內,以此方式限制C○○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 上8時許,在前述公園內,再由甲○○,及少年A○○、D ○、B○○、J○○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毆打C○○,致使C○○受有頭部、肢體多 處鈍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乙○○所涉此部分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A○○、 D○、B○○、J○○,經警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四、案經少年G○○、F○○、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109年10月2│被告丙○○坦承伊於108 年│
│ │1日偵訊時之供述(109年│6 月6 日,在釣蝦場,毆打│
│ │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 │告訴人少年G○○成傷之事│
│ │ │實。 │
├──┼───────────┼────────────┤
│ 2 │被告丙○○109 年6 月2 │同上。 │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高市│ │
│ │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 │
│ │00號卷) │ │
├──┼───────────┼────────────┤
│ 3 │被告丁○○109 年10月21│被告丁○○坦承伊於108 年│
│ │日於偵訊時之供述(109 │6 月6 日,在釣蝦場,毆打│
│ │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告訴人少年G○○成傷之事│
│ │ │實。 │
├──┼───────────┼────────────┤
│ 4 │被告丁○○109 年6 月2 │同上。 │
│ │日警詢時之供述(高市警│ │
│ │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 │ │
├──┼───────────┼────────────┤
│ 5 │證人即少年A○○109 年│被告甲○○、丁○○係因少│
│ │6 月2 日警詢時之供述(│年A○○與告訴人少年G○│
│ │高市警刑大偵00字第0000│○之間有起糾紛。 │
│ │000000號卷)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G○○│被告丙○○、丁○○逾108 │
│ │於109 年6 月1 日偵訊時│年年6 月6 日,在釣蝦場,│
│ │之供述(109 年度他字第│毆打告訴人少年G○○成傷│




│ │1273號卷) │之事實。 │
├──┼───────────┼────────────┤
│ 7 │○○釣蝦場內所設置之監│被告丙○○、丁○○逾108 │
│ │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高│年年6 月6 日,在釣蝦場,│
│ │市警刑大偵00字第000000│毆打告訴人少年G○○之事│
│ │0000號卷) │實。 │
├──┼───────────┼────────────┤
│ 8 │少年G○○高雄榮民總醫│少年G○○受有頭部外傷併│
│ │院診斷證明書(高市警刑│頭皮血腫、軀幹及四肢多處│
│ │大偵00字第0000000000號│挫傷併擦傷等傷勢。 │
│ │卷) │ │
└──┴───────────┴────────────┘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109 年10月│被告丙○○坦承伊於108 年│
│ │21日偵訊時之供述(109 │11月5 日,在高雄市○○區│
│ │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路與○○路交叉路口旁│
│ │ │的公園內,毆打告訴人少年│
│ │ │F○○成傷之事實。 │
├──┼───────────┼────────────┤
│ 2 │被告丙○○109 年6 月2 │同上。 │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高市│ │
│ │警刑大偵00字第00000000│ │
│ │00號卷) │ │
├──┼───────────┼────────────┤
│ 3 │被告甲○○109 年10月21│被告甲○○坦承伊於108 年│
│ │日偵訊時之供述(109 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區│
│ │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 │○○路與○○路交叉路口旁│
│ │ │的公園內,毆打告訴人少年│
│ │ │F○○成傷之事實。 │
├──┼───────────┼────────────┤
│ 4 │被告甲○○109 年6 月2 │同上 │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高市│ │
│ │警刑大偵00字第00000000│ │
│ │00號卷) │ │
├──┼───────────┼────────────┤
│ 5 │被告乙○○109 年10月21│被告乙○○坦承伊於108 年│
│ │日偵訊時之供述(109 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區│




│ │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 │○○路與○○路交叉路口旁│
│ │ │的公園內,毆打告訴人少年│
│ │ │F○○成傷之事實。 │
├──┼───────────┼────────────┤
│ 6 │被告乙○○109 年6 月16│同上。 │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高市│ │
│ │警刑大偵00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7 │證人即少年A○○109 年│被告丙○○、甲○○、周○
│ │6 月2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誠毆打告訴人少年F○○之│
│ │(高市警刑大偵00字第00│事實。 │
│ │00000000號卷)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F○○│告訴人少年F○○於108 年│
│ │108 年11月8 日、109 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區│
│ │3 月5 日警詢時之供述(│○○路與○○路交叉路口旁│
│ │高市警刑大偵00字第0000│的公園內,遭被告等人毆打│
│ │000000號卷) │成傷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F○○│同上。 │
│ │於109 年6 月1 日偵訊時│ │
│ │之供述(109 年度他字第│ │
│ │1273號卷) │ │
├──┼───────────┼────────────┤
│ 10 │少年F○○高雄榮民總醫│告訴人F○○遭被告等人毆│
│ │院診斷證明書(高市警刑│打,造成頭部、軀幹,及肢│
│ │大偵00字第0000000000號│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 │
│ │卷) │ │
└──┴───────────┴────────────┘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109 年10月21│被告甲○○坦承伊於108 年│
│ │日偵訊時之供述(109 年│11月6 日,先在○○區○○│
│ │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 │○路,強押告訴人少年C○│
│ │ │○前往○○區○○路與○○│
│ │ │路交叉路口旁的公園內,隨│
│ │ │即在該公園內,夥同其他在│




│ │ │場人員毆打告訴人少年C○│
│ │ │○等事實。 │
├──┼───────────┼────────────┤
│ 2 │被告甲○○109 年6 月2 │同上。 │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高市│ │
│ │警刑大偵00字第00000000│ │
│ │00號卷) │ │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A○○10│同上。 │
│ │9 年6 月2 日警詢時之供│ │
│ │述(高市警刑大偵00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C○○│同上。 │
│ │108 年11月8 日、3 月7 │ │
│ │日警詢時之供述(高市警│ │
│ │刑大偵00字第0000000000│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C○○│同上。 │
│ │109 年6 月1 日偵訊時之│ │
│ │供述(109 年度他字第12│ │
│ │73號卷) │ │
├──┼───────────┼────────────┤
│ 6 │少年C○○高雄榮民總醫│C○○受有頭部、肢體多處│
│ │院診斷證明書(高市警刑│鈍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等│
│ │大偵00字第0000000000號│傷勢。 │
│ │卷) │ │
└──┴───────────┴────────────┘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分別係犯下 列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丙○○、甲○○、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 人之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等罪嫌;又被告甲○○所犯2 罪,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㈣再者,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行為,係分別起意、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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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