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15015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5、7-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 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母黃錦訓,下稱A機車)沒油,見陳家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竊取B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家威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B機車1台(業已發還陳家威)。(二)於110年10月26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 ,見邱兆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機車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邱兆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C機車1台(業已發還邱兆琳)。
(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 ,見陳金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D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 機車電門,竊取D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金德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D機車1台(業已發還陳金德) 。
(四)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3分許,騎乘D機車至高雄市○○區○ ○巷00○00號旁空地,見千成工程行所有、楊衡志管理放置 該處圍牆旁板模墊片25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變賣取得1,000 元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楊衡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五)於110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
門口左側,見黃盟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E機車)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盟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E機車1台(業已發還黃盟崇)。
(六)於110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騎乘E機車行經王敏華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見其住處鐵捲門未關 ,竟侵入王敏華前開住家車庫內,徒手竊取白鐵烤爐1個, 得手後變賣取得400元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王敏華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0年10月31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薛采玲放置騎樓之物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電纜線 3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變賣取得4,000元供己花用 。嗣經薛采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0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見少年吳○真所有藍白色自行車(價值5,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作為代步使用。嗣經吳○ 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0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騎乘F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旁空地,見趙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上載有L型鐵製拖架2支(價值約1萬2,000元),竟 徒手竊取,得手後變賣600元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趙永 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間 停車場,見周鶴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機車)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G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周鶴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G機車1台、鑰匙1串(均已發還周鶴生)、安全帽一 頂等物。
二、案經陳家威、楊衡志、周鶴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陳家威、邱兆琳、陳金德、楊衡志、黃盟崇 、王敏華、薛采玲、吳○真、趙永明、周鶴生、黃錦訓警詢 之證詞、蒐證照片、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五)、(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事實一(八)部分之告訴人吳○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其失竊自行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 難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吳○真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被告就事實一(十)部分,係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罪 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G機 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2月15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0739914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依,此 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事實( 一(四)(六)(七)(九)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4份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事實一(一)至(五) 、(七)至(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一(一)至(五)、(七)至(十)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一(四)(六)(七)(八)(九)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或 變賣所得,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該 沒收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至被告雖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另扣案之安全
帽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事實一(三)中被告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本院 考量鑰匙為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非違禁物,應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
├─┼───────┼────────────────────────┤
│1 │事實一(一)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二)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一(三)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一(四)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事實一(五)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一(六) │黃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一(七)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事實一(八)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9 │事實一(九)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事實一(十)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