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下午10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菜公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110 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馬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潭路110 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仍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陳俊銘之前 車頭與馬翊愷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馬翊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下顎挫傷、右頸部挫傷、擦傷、雙手、 右腕、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俊銘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告訴人馬 翊愷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 第110 、115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