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85號
CTDM,110,審交易,88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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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瑋喻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 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將貨物裝載穩妥 捆紮牢固,亦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客 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任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捆綁帆布,適告訴人鄭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把手不慎勾到上開車輛作業中用以捆綁 帆布之皮繩,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向典昌路外側車道, 而與同向沿典昌路外側車道由蔡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 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膝外側副 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瑋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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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