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89號
CTDM,110,審交易,78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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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宛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宛蓁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街0000000000路段○○○○街○○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洪榆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 東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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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