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92號
CTDM,110,交簡上,9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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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王泓煒(原名:黃陽中、潘揚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79 、147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陳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泓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陳玉英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高雄市無障礙復康巴士)搭載史 吳月英,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與濱海路3 段97巷口,欲左轉進入濱海路3 段97巷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作動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適有王泓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濱海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 里,仍未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過上開 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月英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第2 頸椎骨折、



右側第1 至8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 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深部 擦傷致皮膚缺損、右手掌2 度燙傷等傷害,王泓煒則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史吳月英王泓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泓煒、被告林陳玉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陳玉英王泓煒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簡上 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以及被告2 人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史吳月英台南市立醫 院109 年8 月20日、同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 頁、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被告2 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 卷第45頁、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5 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2 人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台南市立醫院10 9 年1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202號函暨告訴人史吳月英 之就診記錄說明(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陳玉英考有職業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被告王泓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佐, ,其等當應知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作動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 足認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2 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林陳玉英未讓對向王泓煒所 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王泓煒疏未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 車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再告訴人史吳月 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 陳玉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吳月英王泓煒所受傷害間, 以及被告王泓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所受傷害間, 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陳玉英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史吳月英、王 泓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2 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第81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林陳玉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與告訴人史吳月英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與高 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史吳月英新臺幣 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史吳月英並已收訖上開款



項,於110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與被告2 人緩 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本110 年度岡簡字第324 號和解筆錄、 110 年12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11 年1 月5 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可參(簡上卷第83頁至第87頁) ,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 量。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駕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均有不該;惟衡以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史吳月英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林陳玉英尚未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即告訴人王 泓煒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2 人各自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 林陳玉英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復 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需扶養82歲母親,與先 生、媳婦、兒子、孫子同住;被告王泓煒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4000元 ,未婚,與母親、阿嬤同住,需扶養母親(簡上卷第131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陳玉英王泓煒2 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簡上 卷第103 頁、第107 頁),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史吳月英達成 和解,告訴人史吳月英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俱如前述,另被告林陳玉英雖與被告即告訴人王 泓煒尚未達成和解,然係因其2 人保險公司就各自分擔部分 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即告訴人王泓煒對於法院給予被告 林陳玉英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2 人均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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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