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2 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有康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張清 宗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康麗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張清宗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宗(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欲進入 慢車道,且對於告訴人康麗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注意前後來車,看到告 訴人騎機車過來我就踩剎車停止動作,雙方沒有發生碰撞, 告訴人是自摔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 從停車格起駛進入慢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煞 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疑似腔 室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5頁,交簡 上卷第119 至121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0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38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7至30頁、第35 至36頁,偵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41至44頁、第117 至118 頁、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停車格起駛前,有數臺機車從旁經過,於監視器顯示時 間為12時1 分16秒開始,被告將車頭往左偏往慢車道移動, 過程中(於同分17秒時)有1 臺機車經過被告之車輛左前方 ,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持續移動到慢車道中,於同分20秒至 23秒間,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之車輛左後方出現,經過被 告之車輛左前車頭後,被告之車輛出現車體晃動現象並煞停 ,於同分27秒至32秒間,仍有2 、3 臺機車自被告之車輛左 方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交簡上 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9 至134 頁),足見被告起駛欲進 入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期間,該車道之直行車輛絡 繹不絕,而被告卻利用告訴人與前方機車間僅約3 、4 秒鐘 間隔,起步欲穿插進入該車道,則其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乙節,洵堪認定。
㈢參以事發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機車是右側著地,且車身與告訴人原行進方向幾近垂直;而
依被告起步車速緩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 人之車速亦非快,衡諸經驗法則,若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 車輛而自摔,其應會將機車車頭往左轉,且機車倒地態樣不 至如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大幅度往右旋轉,並往右側偏倒之情 形,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係機車右側遭外力影響,致重心 不穩而往右旋轉約90度後倒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的車速大約時速30幾公里,我沒有 看到被告的車輛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車輛從路邊停車格要 開出來,已經離開停車格了,當我經過被告的車輛時,清楚 感受到汽車撞到我的機車腳踏板,隨後我就倒地,我的傷勢 集中在身體右側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交簡上卷第119 至121 頁),與前述告訴人機車因右側受外力介入即重心不 穩,進而往右倒地乙情相符,足認被告未盡禮讓之注意義務 而貿然起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腳踏板因此與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碰撞點在地上云云,並提出其所拍 攝之照片為佐(見交簡上卷第71頁),惟上開照片中地面之 磨擦痕跡,顯然係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後倒地瞬間與地面刮擦 所產生,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被告之車輛未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6頁、第37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詳, 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27至29頁),是案發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至44 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意見不一致,致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情;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過失,業如前述,並補充 陳述其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交 簡上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本院如仍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上訴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失,自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