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文
張高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勤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高境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向 員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云云」應補充為「於11 0 年6 月24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向員警謊報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 其所駕駛」;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警方密 錄器畫面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陳勤文行為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 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陳勤文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陳勤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陳勤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張高境明知自己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人,竟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被告陳勤文免於該罪之刑責 ,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張高境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 之刑處斷。
(三)被告張高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9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張高境甫經執行 完畢,其當深知謹言慎行,誤再輕易觸法之理,詎料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 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 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藐視刑法之規範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陳勤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另 被告張高境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者,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 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 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勤文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高境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
被 告 陳勤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高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文於民國110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友人吳讚哲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張高境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07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而撞擊李睿恩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勤文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現場, 而不慎撞及到場查看之李睿恩雙腳(未受傷)後逃逸。嗣陳 勤文、張高境復返回該處,員警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 1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陳勤文實施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9毫克。詎張高境為求脫免 陳勤文之公共危險罪責,竟意圖使陳勤文隱避,而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員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云云,以此 方式頂替陳勤文,致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勤文、張高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柳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李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 片26張。
(六)警製之職務報告2紙。
(七)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陳勤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張高境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