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173 巷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停車之準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及 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乙○○(92年 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 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 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 車發生碰撞, 致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 折、左肩、雙手、下背部多處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足挫 傷之傷害。嗣經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 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依 規定於路口停等,並注意無來車而起速往前正常行駛,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 肇事原因僅係推論,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 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 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908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傷勢照片62張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騎乘車輛處 於行駛狀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 乘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仁愛路173 巷口 時,對方騎車機車自仁愛路173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過來 ,遭對方撞倒而受傷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參被 告騎乘機車自仁愛路173 巷口之支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之 際,仁愛路南北雙向之幹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被告並趁 仁愛路由南往北車輛行駛中之空檔穿越道路至對向,並在 仁愛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益證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並無停等,且於仁愛路南北 向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之際,穿越道路至對向,無禮讓幹道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停 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 ,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甲○○: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 委員會110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90800 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 骨折、左肩、雙手、下背部多處擦傷、雙膝部挫擦傷、左 足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稱,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