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7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女友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0 年5 月1 日4 時6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 ,因左轉彎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4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金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交易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19 5 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1 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 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上開2 罪接 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55日、60日),於108 年12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11 至214 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 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0毫克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僅幸未造成實害。而被 告於本案已為第6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被告於102 至 109 年間5 度因相同案由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判決列印資料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7至46、208 至214 頁)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社會共 識仍無所顧忌。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業 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 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交易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