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堡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月秀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國際 扶輪3510地區之總監;乙○○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國際扶輪35 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主委,而國際扶輪青少年交換計 畫(下稱青少年交換計畫)是非營利為目的,其宗旨是透過 出國交換之學生促進國際間親善友好及瞭解。己○○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己○○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下稱青少年交 換計畫帳戶)專門作為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 使用,並於103年12 月22日開戶時設定需同時蓋有「己○○ 」及「乙○○」之印鑑章始得動支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 款項,其等對於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均負有運用、 保管之責。而己○○與乙○○均明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 之款項,係專門作為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辦 理相關會務活動使用(即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乙○
○明知於銀行空白取款條蓋上約定之印鑑章,填上相關資料 後即可以提領金錢、轉帳,而得預見若隨意蓋上印鑑章,其 掌管之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將有可能遭己○○侵 占之虞,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己○○共 同實施公益侵占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 聯絡,為增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收益,於104年9月16日 在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凱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信 公司)辦公室,就空白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 」之印鑑章,而與己○○有犯意聯絡。嗣後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蓋有「 乙○○」之印鑑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 鑑章,另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取款憑條填上受 款人、轉入帳號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 上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 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至己○○供作個人使用之新光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己○○個人使用 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多次向己○○催促應 將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然己○○因財務因素而無法匯回 ,乙○○為能順利將其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 主委交接給下一屆,並且避免發生負面消息導致其所屬扶輪 社遭停權,故以其自身資金於105 年6月1日以甲○○名義匯 入600 萬元至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然己○○因破產無法一 次返還600 萬元,乙○○不甘受損提告,並經檢察官調閱資 料及傳訊相關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乙 ○○、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侵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 項600 萬元,承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益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款項是一般業務的款項,而不是 公益款項,國際扶輪2020 年8月27日的回函有寫到帳戶資 金來源是學生報名費,是專款專用,並不是透過募捐而來 的款項,本案是針對國際交換學生,是特定的多數人,也 不符合公益的要件,不能僅因為目的寫的冠冕堂皇就認為 是公益,我也沒有指揮丙○○去處理這筆600 萬等語;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凱信公司辦公室,就空白的新光 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之印鑑章,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
1、該筆款項並非公益款項,這些學生絕對都不是清寒,是扶 輪社社友之小孩,費用是先交給當地的扶輪社,再匯入臺 灣相關的友社,費用甚至包含遊樂場所、夜店,冠冕堂皇 的理由與事實不符。
2、就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被告乙○○原以為是要三個印鑑 章才能動用,也就是要加上地區財務長柯秀貞,柯秀貞一 開始也是如此證稱,是偵查後,檢察官調閱資料才發現一 開始只要「己○○」、「乙○○」之印鑑章。
3、被告乙○○並沒有主觀犯意,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乙○ ○蓋章當時就已經知悉被告己○○會取款私用,不能僅以 被告乙○○蓋印印章,而直接認為被告乙○○與被告己○ ○有犯意聯絡,而且扶輪社的文化是相信對方,被告己○ ○又提出監管理由,甚至不蓋其他請款之單子,被告乙○ ○迫於無奈才用印,而且被告乙○○看到扶輪社助理丙○ ○的電子檔案,被告乙○○才會信以為真,沒有去做其他 查證。
4、而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副主委甲○○在 筆錄說沒有聽乙○○說總監監管這件事情,或許是甲○○ 在過程中他忘記了,或許乙○○有提過,但重點沒有放在 那裡,但事情久了,可能忘記了,關於總監監管這件事情 ,乙○○測謊通過了,測謊公司用了兩個問題,問了兩次 ,問有沒有說謊、問有沒有騙我,連問兩個,他都通過了 ,嗣後被告乙○○見也用自己的錢補回600 萬,綜上,足 見被告乙○○並無犯意。
(二)經查:
被告己○○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 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之總監;被告乙○○則於上開期間擔 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主委,被告己○ ○提供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即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供 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使用,青少年交換計 畫帳戶於103年12月22 日開戶時設定需同時蓋有「己○○ 」及「乙○○」之印鑑章始得動支,於104年9月16日被告 乙○○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凱信公司辦公室 ,就空白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之印鑑章 。於104年9月17日不知情之丙○○持蓋有「己○○」、「 乙○○」印文之取款條至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 戶內之600 萬元匯至己○○個人使用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青少年交換計畫秘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 易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並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499 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9月17日至105年8月25 日交易明細、同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3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70119650 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12月 23日至106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2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232號函暨附件、104年9月 17、22日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 1紙、匯款申請書2紙、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88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 3年12月22日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頁至10 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98 頁至第100 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己○○、乙○○對此部分 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青少年交換計 畫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專款專用,此經證人即當時國際扶 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副主委甲○○於偵查中、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見易字卷一第 246 頁),被告己○○、被告乙○○亦如此陳述(見他字 卷第24頁反面、第105 頁;偵卷第236頁、易字卷一第110 頁),另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20-21年度地區辦事處109 年8月7日扶總和字第03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故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 項,不得任意挪用此情,亦可確認。
(三)本案之爭點應為: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為何 ?本案蓋有「己○○」「乙○○」印文之600 萬取款憑條
如何製作、由誰指揮丙○○至新光銀行辦理匯款?被告乙 ○○在空白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之行為,應如何評 價?分述如下:
1、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公益性質: ⑴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 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 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 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 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 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一 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 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 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 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 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 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 。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 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益侵占罪之成 立是行為人因公益上之原因持有某物,後侵占之,所重者 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是為了公共利益,金錢之來源若為 募款或捐款雖可較容易判斷該款項是否是為了公益而存在 ,但並非構成要件。
⑵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要經被告己○○、被告乙 ○○蓋上印鑑章後始得動用,被告2 人顯是對該帳戶之款 項有實際管領力,自屬持有無疑。而依據上開國際扶輪35 10地區辦事處函所附之附件可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始於19 20年代,1972年推廣到世界各扶輪社,其計畫之宗旨是為 了使學生能第一手的與他國人民接觸,促進國際間親善友 好及瞭解,使不同文化、不同信仰以及不同種族的人們可 以互相接觸,以拓展視野,將他文化融入自己的母國生活 ,並在交換的過程中,介紹母國之知識、風土民情等,扮 演親善大使之角色,而促進國際交流。且從學生時期即開 始交流,確實會讓學生於成長的過程中有更廣闊的胸襟、 視野,接觸不同的文化,亦可以避免文化衝突之發生,進 而使世界更加之和平,此計畫自具公益性質無疑,被告乙 ○○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亦是如此主張 (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⑶縱使活動中含有玩樂性質,但在玩樂活動中,亦可與他國 或我國學生的感情更加增進、或認識風土民情,進而達成 上開目的,自難僅因有玩樂活動,而遽認此非公益,況且 長期交換,怎麼可能只有學習過程,而無休息放鬆之玩樂 過程,實難想像。再者,於2015年至2016年接待學生、派 遣學生眾多,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15-16 年度青少年交 換委員會接待手冊之長期接待、派遣學生名錄可供參照( 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8頁),故青少年交換計畫服務之人 顯為多數人,縱使學生們皆為扶輪社社友之子女,該計畫 亦是服務特定多數人,而達上開公益目的,亦無礙公益之 認定。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編預算辦活動, 我們是非營利單位,付出的沒有營利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25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 他身為總監,這是非常榮譽的公益服務團體,他挪用公款 。我們沒有薪水,是義務職。就我的理解青少年交換計畫 ,是讓青少年能夠有機會到國外體驗一年,在國外家庭裡 面及學校念書一年,用不同觀點做不同學習,增加人生經 驗,促進國際親善友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扶輪社的宗旨是一 切真實、公平、促進友誼,是為了社會更美好而成立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26 頁),故除證人甲○○證述扶輪社是 非營利組織外,被告己○○、乙○○主觀上亦認知扶輪社 是非營利社團,被告乙○○更已證稱青少年交換計畫是為 了促進國際親善,足見被告己○○、被告乙○○主觀上均 有認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具公益性質。
⑸而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學生之報名費用, 此有上開國際扶輪3510地區辦事處函在卷可考,但扶輪社 並非如旅行社般單純收錢安排行程,上開接待手冊中,更 有許多活動照片、接待須知、活動辦法、流程圖、建議、 接待家庭月報告書、接待學生月報告書、學生聯絡簿、交 換學生異常事件報告單等等(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至 第330 頁),益證青少年交換計畫並非單純旅遊,而純具 私益性質,自難僅因費用是交換學生所繳納,而認青少年 交換計畫非公益性質。故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青少年 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公益性質應可確定。 2、本院認定:被告己○○於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之 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取款憑條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後, 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上青少年交換計畫
帳戶之帳號、金額600 萬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 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 至己○○個人使用帳戶,證據如下:
⑴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己○○要其 用印(見他字卷第2頁、第24頁、第79頁、第118頁;審易 卷第54頁),嗣後並證稱:當初我蓋取款條的時候是完全 空白的等語(易字卷一第84頁;見易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 頁),此部分尚屬一致。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拿給被告乙○○蓋章的情形,沒有印象拿取款條 給被告乙○○蓋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但被告己○○一開始辯稱不曉得被告乙○○是用什麼名 義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嗣後改稱我知道錢是從 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匯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 被告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去找被告己○○辦不含600 萬 的其他7 筆帳單,要請被告己○○蓋章,當天被告己○○ 本人就拿該600 萬的取款憑條要其辦理,當時已經蓋上「 己○○」、「乙○○」之印文,該取款憑條上面的600 萬 、左上角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帳號是我寫的,左下角不是 我寫的,地點是在被告己○○的瓦斯公司,後來由我自己 去銀行辦理,因為被告己○○說錢放在帳戶裡浪費,是要 生利息,被告己○○是最高領導者,不會特別質疑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6 頁),足見該取款 憑條確實有未完成部分,故被告乙○○所述應屬可採,本 院認被告己○○確實要被告乙○○於空白之取款憑條用印 。
⑵被告己○○雖辯稱其沒有指揮丙○○,其甚至不認識丙○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惟查證人丙○○已如上 開證述,證稱是被告己○○指揮。本院審酌證人丙○○於 本案中,尚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證人丙○○證述中,提 到當天是要拿其他帳單請被告己○○蓋章等語,核與青少 年交換計畫帳戶104年9月17日至105年8月25日交易明細、 證人丙○○製作之帳戶收支電子檔案資料節本各1 份、取 款憑條11張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偵卷第209頁至第216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並非虛 偽。雖依照上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4年9月17日應共 有11 筆交易,而非7筆,但此應屬枝微末節之事,況是辯 護人何律師行反詰問時即以「其他7 筆」提問(見易字卷 一第273 頁),應無礙證人丙○○之憑信性。此外,上開 收支電子檔案明細節本,核與取款憑條相符,也可佐證證
人丙○○證稱是依據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逐筆登錄而製作 該檔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7 頁),尚屬可信。另該收 支檔案節本並非完整,此可觀該檔案「頁+ 編號」欄,關 於104年9月17 日的記載第一筆是「4--20」,與其他的第 一筆記載是「1--03」、「2--02」、「5--03 」不同,故 雖就104年9月17日僅記載8 筆,應是該資料不完整所致, 也無礙證詞的憑信性。因此,證人丙○○證稱是被告己○ ○拿出該取款憑條、其上有「己○○」、「乙○○」之印 文、左上角帳號、金額是其所寫、左下角則非其所寫、嗣 後是其去新光銀行處理等情,均屬可採。
⑶證人即凱信公司之出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給 我資料,我就去跑銀行,我不會過手印章,600 萬之取款 憑條我沒有處理,我認不出上面是誰的字等語(見易字卷 一第260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凱信公司之會計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600 萬之取款憑條,左下角之帳號跟己 ○○等字不是我的字,也不像是小姐的字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7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600 萬之取款憑條左 下角的受款人、轉入帳號是證人戊○○、丁○○所寫。但 審酌被告己○○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當 初跟被告乙○○說我們要辦全臺灣的青少年交換計畫大會 ,怕錢不夠,把錢借出來,生一點利息,剛好我要投資, 我公司也有資金的需求,我會給他利息,不會讓他吃虧的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0 頁),既然被告己○○是要挪用 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自會在取款憑條上寫 上受款人、轉入帳號,惟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己○○所寫 ,故本院認定是被告己○○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寫。
⑷綜合上述,被告己○○於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之 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取款憑條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後, 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上青少年交換計畫 帳戶之帳號、金額600 萬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 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 至己○○個人使用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乙○○在空白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之行為,是 容認被告己○○公益侵占,而有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留存在銀行的印 鑑章印文是銀行用以核對身分之用,若印文核對無誤,即 可辦理提領、轉帳等相關業務,如任意在取款憑條蓋上自 己的印文後,再交予他人,自己即失去對該帳戶的掌控力 。審酌此種常識並非特殊,且被告乙○○具有一定的社會 歷練,甚至當上青少年交換計畫之主委,統領整個青少年 交換計畫,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我知道在銀行的取款憑條上蓋章,其他人填上金額、 帳號就可以領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5 頁),故被告 乙○○對此常識具有認識並無疑問。
⑶證人甲○○於108年3月7 日偵查時證稱:交換學生本來就 有一筆專款,有一天乙○○跟我說總監己○○要從這專款 中拿600 萬元出來,並放在另一個地方而可以為當年度增 加15萬至20萬元的利息,這是乙○○跟我說的,好像是投 資或定存,就是保證會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 至第104頁);於108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乙○○是說因 為原本的專款如果要辦全國的活動會不夠,他就跟被告2 個人說好把錢匯到一個戶頭去投資還是定存我忘記了,那 筆錢放在那個戶頭1年就可以多10 幾20萬元,所以他才會 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見偵卷第19頁);於110年4月14 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聽被告乙○○說的,可以增加15到 20萬元給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他們應該是把錢挪去投資 ,但交接之前錢沒有回來,才想到由我出面,去跟被告己 ○○討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至第234 頁),審酌證人甲○○就動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 戶內之款項,可以獲得利潤等情,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同之處,再參被告己○○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自陳 是要從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借款、會給利息等語已如上 述,雙方互核相符,被告乙○○也自陳被告己○○有說生 利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4 頁),證人丙○○也證稱被 告己○○有說生利息等語,皆足證證人甲○○所述應可採 信,故被告乙○○確實跟證人甲○○說過動用青少年交換 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可以增加利息、獲利等語。
⑷而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是專款專用,且被告乙○ ○亦知悉,已如上述,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當
然無法任意提領,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己○○欲動用 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生利息,佐以被告乙○○亦 知悉如任意在取款憑條蓋上自己的印文後,再交予他人, 自己即失去對該帳戶的掌控力,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 己○○有可能侵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 ⑸如上所述,若被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則是「有認 識過失」,非刑法上要處罰之行為。當然本案並非如同幫 助詐欺、洗錢般,是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之人,本案中被 告己○○、被告乙○○皆為扶輪社成員,且一個為總監、 一個為主委,雙方自有工作上之信賴關係,惟縱使有信賴 關係存在,也不代表可以任意放棄其職務上之權責,而對 於可能犯罪之事「不在意」、「無所謂」,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公益侵占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
①無論是三個印鑑章或是兩個印鑑章,衡情均是讓該帳戶至 少需要兩個人才能動用,而產生把關之作用,被告乙○○ 亦自陳:多我的章是要把關,任何委員會要用的錢,都要 有請款單、簽核、要檢附相關資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 1 頁),而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己○○拿出空白取款 憑條時,根本沒有檢附任何之相關憑證(見易字卷二第23 1 頁),並非一般情況,被告乙○○卻任意在取款憑條上 蓋上印鑑章的行為,顯會造成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 項產生風險。被告乙○○辯稱:想說後面會有柯秀貞把關 等語,但縱使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另需要柯秀貞的章始得 動用,被告乙○○之印鑑章,就是要為了把關,被告乙○ ○蓋上其之印鑑章,等於放棄自己把關的職責,被告乙○ ○亦自陳:我沒有跟柯秀貞確認監管的事、也沒有問周春 米(控管7人小組之一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5頁), 足見被告乙○○在空白取款憑條蓋章時,沒有任何之查證 ,被告乙○○蓋印後,嗣後被告己○○持該取款憑條可以 任意為之,被告乙○○自難脫免其責。
②被告乙○○另辯稱:是被告己○○要求監管青少年交換計 畫帳戶內之款項,其才會蓋章等語,並提出青少年交換計 畫組織表、國際扶輪3510 地區RYE財務監督暫行辦法以資 佐證(見他字卷第11頁、第84頁)。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制度是有7 人監督小組,有掛名但 沒有實際運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證 人即地區財務長柯秀貞、被告己○○於偵查時也如此證稱 (見他字卷第41頁;偵卷第95頁反面),則該暫行辦法是 否確實有實施應有疑問,被告乙○○於審理時亦陳稱:扶
輪社有些委員會選出來,不代表委員會一定會召開或執行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頁),是被告乙○○應知悉縱使有 名單,也不一定會這麼做,則被告己○○在沒有任何憑證 下(如7 人小組的決議、命令等),拿出空白取款條,如 此不符合常情的情況,也難認被告乙○○確信被告己○○ 不會公益侵占。再者,觀之上開監督暫行辦法,雖稱是以 「定存方法」、7 人組成監督委員會保管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1頁),惟定存亦可以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定存 ,並無一定需要從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移轉金錢,故上開 監督辦法、組織表,並無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③又依據上開青少年交換計畫組織表,被告己○○之職位雖 在被告乙○○之上,但可知被告乙○○之職位亦非低,此 也可觀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需要被告乙○○之印鑑章始得 動用,證人甲○○亦證稱:要看那些事情,我們委員會是 獨立的,原則上我當主委,總監是授權,幾乎是我在處理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1 頁),顯見青少年交換計畫之主 委職責亦非小,而扶輪社既非軍隊或是其他剛性社團需上 命下達,縱使被告己○○之職位高於被告乙○○,也不代 表被告乙○○完全沒有處理之能力,如上所述被告乙○○ 可以向柯秀貞、或是其他其所謂7 人監管小組確認,此並 非強人所難,被告乙○○自難僅以被告己○○交代、他是 我的長官等語,而對於可能犯罪之事「不在意」、「無所 謂」。
④此外,被告乙○○雖抗辯嗣後有看證人丙○○提出的上開 電子報表,惟證人丙○○已證稱被告己○○沒有給他任何 之單據,則既無單據、憑證,不就更顯此事有異,被告乙 ○○當下無任何作為,待任期快要結束時才處理,從此情 況證據,亦難認被告乙○○當下無容任之情況。至於被告 乙○○嗣後提出告訴等情,實務上亦不乏弊案爆發後,共 犯提出告訴之情況,重點應為構成要件之判斷,也無法對 被告乙○○做有利之認定。
(四)按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 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 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 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在現有證據下, 若無法判斷,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乃罪疑惟輕之原 則。經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己○○、被 告乙○○說好匯到一個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他們應該是把錢挪去投資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233 頁),但證人甲○○於第一次作證時則證稱:有一 天乙○○跟我說總監己○○要從這專款中拿600 萬元出來 等語,故證人甲○○在第一次作證時並未提及被告己○○ 與被告乙○○達成協議,是究竟被告己○○、被告乙○○ 當初是如何商討尚有疑問,而被告己○○雖有說向青少年 交換計畫帳戶內借款、會給利息等語,但雙方究竟如何溝 通,卷內也無事證,此部分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乙 ○○僅有間接故意,並無直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而有 直接故意,一併說明之。又被告乙○○已知悉青少年交換 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被領出挪用會有獲利,仍遂行上開行為 ,應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五)其餘被告乙○○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通過測謊,並提出測謊報告(見 易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74頁),但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亦即不確性過大, 司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新增明訂「測謊之結果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此乃本院所明知之事 實,故無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2、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於104年9月2 日發函新光銀行,欲增 加地區財務長柯秀貞之印鑑章,此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 15-16年度總監辦事處104年9月2日扶總鐺字第046 號函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一173 頁),嗣後於104年9月21日完成 變更,亦有新光銀行104 年9月21日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 更/終止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7 頁)。但如上 所述,被告乙○○既然是主委,自有把關之責,不能說嗣 後還有其他人要審核就放棄自身職責,有可能他人也是共 犯、或是被告己○○另謀他法取得柯秀貞之印鑑章等情不 一而足,重點是被告乙○○當下有無預見以及容認,本院 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乙○○已有預見,並依被告 乙○○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乙 ○○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3、至於若被告己○○嗣後真的有監管等情,尚屬假設之事, 與本案並無關係,本案即是發生了法益侵害,而需就刑法 構成要件予以判斷,本院均已交代如上。
4、至於新光銀行提款、匯款分為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見易字卷一第141 頁),辯護人雖稱被 告乙○○不知情可以直接匯到己○○個人使用帳戶,惟查 取款憑條上已載明有付款指示、匯入帳號、匯入戶名,應 可輕易知悉,難認被告乙○○不知此取款憑條可以直接匯 入他人帳戶,且無論是提領現金、轉帳,被告乙○○自應 履行自身職責,就專款專用的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應有 相關憑證下始得蓋章,故亦難僅因取款憑條格式不同,而 認被告乙○○並無犯意。
(六)故被告乙○○在沒有任何請款單、簽核、檢附相關資料下 卻仍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蓋上印鑑章之行為,是被告己○○ 遂行公益侵占所不可或缺之一部,被告乙○○已有預見, 仍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認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在 空白取款憑條上蓋上印鑑章,而使被告己○○得以遂行公 益侵占,被告乙○○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己○○具有 犯意之聯絡,要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