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21號、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慧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嗣因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對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始循線查獲林慧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 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 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 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慧玉就附表二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內容,係警方依法執行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 罪事實,其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 而此部分關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 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 查認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8 月6 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872115100 號函可佐(偵二卷107 頁) ,惟 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蔡○○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 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 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存心,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 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祇與該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
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 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該等通 訊監察證據對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言,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字卷一第51、3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蔡○○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訴字卷一第51頁),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審判 中之證述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蔡○ ○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 部分旅館錢是我出的,蔡 ○○有跟我說我吃他多少、就要還他多少,編號4 部分我 跟蔡○○見面只有聊最近過得好不好而已,編號5 部分當 時是去汽車旅館談判,希望蔡○○不要再糾纏我;我跟蔡 ○○見面、通話很多,有一半都是蔡○○主動找我,甚至 對我恐嚇威脅等語(訴字卷二第174 至175 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蔡○○有見面,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蔡○○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交付現金;此外蔡○○與被告對話中另有諸 多挾怨報復、要讓被告有罪的內容,其作證內容有挾怨報 復而偏頗之情形;本案被告實係受蔡○○威脅、恐嚇,蔡 ○○要求被告將先前向蔡○○取得之毒品返還蔡○○,才 願意放過被告,被告只是將毒品返還蔡○○,跟蔡○○說 明要返還多少數量、金額的毒品,被告均未收受蔡○○交 付毒品價金,被告至多僅有在附表一編號5 時間有轉讓毒 品的事實,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訴字卷二第176 至177 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見面,且於 見面前有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170 、179 、186 、 195 、229 頁,訴字卷二第149 頁),核與證人蔡○○於 偵查中具結、審理中具結證述(訴字卷二第153 至157 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偵二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一第166 至170 、17 1 至179 、180 至186 、187 至195 、211 至228 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並收取價金之認定:
1.證人蔡○○之證述:
⑴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的通訊內容 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0.9 公克、1,50 0 元,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去被告家樓下,載被告到 假期汽車旅館交易;附表二編號2 的通訊內容是我要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0.9 公克、1,500 元,也 是我去被告家樓下,接被告到假期汽車旅館交易;附 表二編號3 通訊內容也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買0.9 公克、1,500 元,但這次我只給他1,000 元 ,賒帳500 元,我也是到被告家樓下接被告,在車上 進行交易,之後才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附表二編號 4 通訊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0.9 公克、1,500 元,我是到被告家樓下接被告,並在車 上進行交易,之後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後來我發現 被告給我的毒品數量不夠,我又傳簡訊跟他抱怨;附 表二編號5 通訊內容,是我原本要約被告去吃自助餐 ,但他拒絕,後來我有載他到維也納汽車旅館,在旅 館內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買0.9 公克、1,500 元;編號1 、2 、4 、5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一卷第228 至230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通訊內容,是 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段時間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大多都是跟被告拿,我已經忘記當時我跟被告 約在哪裡見面了,我有拿錢給被告,但金額忘記了, 就以我先前的筆錄為準,交易地點不是在汽車旅館、 就是在被告家後面的巷子,對話中我有叫被告幫我準 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玻璃球;附表二編號2 通 訊內容,當時被告傳送「帶子015/ 0.9&2000」,01 5 是指夾鏈袋重,0.9 公克是含夾鏈袋的總重,實際
毒品是0.75公克、2,000 元,我傳送「是這樣嗎?是 的話我就不用找別人」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我有說我要帶被告去面試,有跟被告見面交易,我忘 記被告在哪裡將毒品交給我了;附表二編號3 通訊內 容中,被告傳送「小消息:商品目前齊備中,若欲捧 場,敬請聯絡」,其中的商品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內 容也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交易金額 跟數量了,當時我們有見面,被告提到現金就是要買 毒品才會有現金的問題,當時被告好像是在車上將毒 品給我,好像我有欠被告幾百元,但我不記得是哪一 次,後來我們有去汽車旅館;附表二編號4 通訊內容 ,我跟被告約在被告家後門見面,被告不是在車上就 是在汽車旅館或我家將毒品交給我,交易的數量、金 額就依我先前筆錄所述,107 年9 月14日晚上我跟被 告去汽車旅館,隔天早上我回家後秤毒品才發現被告 給的數量不夠,因此才會傳簡訊跟被告說「你竟然給 我不夠的東西,太可惡了」;附表二編號5 通訊內容 ,也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傳送「本錢而已」是 跟我說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賺、只有本錢而已 ,我們應該有見面,我有交錢給被告,這次是去維也 納汽車旅館,其他次都是去假期汽車旅館等語(訴字 卷二第150 至158 、164 至167 頁)。 ⑶則證人蔡○○證述被告5 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與付款方法、其與被告購毒曾有賒欠部分款項過一 次,均大致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僅就毒品詳細數量、 價金因時間經過而難以記憶,則倘非其有切身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 性。然因證人蔡○○與被告間為購毒者與販毒者關係 之利害衝突,故其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此乃我國司 法實務向來所採取之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蔡○○前開證述 :
⑴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下簡稱 譯文編號)262 至272 號內容以觀,可見被告主動向 蔡○○傳送訊息稱「0.9/1500要嗎?」,蔡○○即開
始詢問被告品質是否良好,核與蔡○○所證述此部分 係兩人討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事宜相符;嗣後 兩人又開始通話討論見面之事,被告並於通話中敘及 「我自己也沒有甚麼賺,是因為我要繳電話錢」等語 ,顯示被告於前開討論毒品交易事件後便提及自己需 要金錢乙節,亦足見蔡○○證述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收 取金錢等節屬實;又蔡○○證稱「妳要替我準備一下 、那個我沒有帶」係在叫被告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蔡○○所述確係指施 用毒品工具(訴字卷一第171 頁),均核與蔡○○證 稱兩人係要進行毒品交易由蔡○○獲得毒品而得以施 用乙節相符,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 蔡○○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證述。
⑵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譯文編號355 至368 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亦主動向蔡○○傳送「朋友有近一批優 的,帶子015/0.9 &2000蠻呦低、可以參考看看」等 語,被告亦自陳:015 是指袋子,0.9 是指總重0.9 ,毒品2,000 元,蠻呦低是指品質蠻優的意思(訴字 卷一第175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術語並與蔡○○進行相關對談,而蔡○○閱讀該訊 息後始開始向被告詢問帶被告前往面試時可否向被告 取得毒品、如可取得就不需要找別人,則此部分通訊 內容亦可見被告確有如蔡○○所證述,討論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嗣後兩人在通話中提到含袋之事,蔡 ○○則提醒被告不要在電話中講這麼明白,又開始與 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再次向被告確認「你如果要帶下 來的話,我就不用先找別人了」等語,顯見蔡○○確 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一再確認可以順利向被告取得 毒品。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蔡○○ 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證述。
⑶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譯文編號370 至379 內容以 觀,又可見被告先主動傳送「小消息:商品目前齊備 中,若欲捧場,敬請聯絡」訊息予蔡○○,;嗣後蔡 ○○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你不是有打獲(應為貨 之誤)齊全嗎」,被告則問「可以CASH嗎」,蔡○○ 回覆「當然是CASH廢話」,兩人即開始相約見面事宜 ,且被告亦曾自陳:此部分對話內容是蔡○○指使其 去幫他買毒品,我就問他是他直接給我現金,還是我 先幫蔡○○墊現金(訴字卷一第180 頁),足認此部 分對話內容確與被告提供毒品、蔡○○交付現金購買
有關,核與蔡○○所證稱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是否可以現金支付乙節相符。則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亦足以補強證人蔡○○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 證述。
⑷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譯文編號581 至619 內容以 觀,被告先於譯文編號581 (107 年9 月14日18時49 分42秒)傳訊息予蔡○○詢問「晚點要多少呢?」, 蔡○○即回覆「1500」,嗣後兩人即開始討論見面時 間,譯文編號617 (107 年9 月14日22時42分3 秒) 後某時許雙方按約定碰面後,即長時間未使用通訊方 式對話,至譯文編號618 (107 年9 月15日5 時47分 57秒),蔡○○始傳送「你竟然給我不夠的東西,太 可惡了」訊息責備被告,並要求被告起床後處理此事 ,而被告亦自陳此部分不夠的東西指的是毒品(訴字 卷一第187 頁),且嗣後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編號62 2 部分,確可見雙方爭論「08、用掉01、不足」、被 告稱「下次有再多一點給你」、蔡○○稱被告「都凹 我」等內容,堪信當時對話脈絡應係蔡○○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卻未獲得價值相符之毒品數量, 進而與被告爭論,被告並因而承諾補償,則此部分亦 堪補強證人蔡○○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證述。 ⑸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譯文編號620 至644 內容以 觀,於譯文編號623 通話內容,被告詢問「要拿半張 嗎」、「不然呢,跟昨天一樣08可以嗎」、「賺01而 已、賺一點點而已、我又沒有跟你漲價」,蔡○○回 覆以「就照那樣08好了」,被告又稱「如果對方有多 給我,我就盡量補給你」,此部分則可見雙方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時間見面過後,雙方於107 年9 月15日 除爭執被告交付蔡○○毒品量不足以外,又重新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並承諾會把所缺數量補給蔡○○ ,此部分亦堪補強證人蔡○○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證述。
⑹是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已足補強證人蔡○○前開證述 ,堪信證人蔡○○所述與事實相符。另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通訊內容中僅係在向蔡○○說明欲返還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然依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雙方對話過程均未提及雙方互相積欠對方毒品之 情形,反而多為被告直接開啟對話向蔡○○傳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甚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 由被告主動直接報價,蔡○○則回覆以有購買之意願
或欲購買之數量、金額,旋即與被告開始討論見面事 宜,此部分均顯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斯時被告係在返 還積欠毒品不符,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被告曾經就部分事實為自白,就編號5 部分曾經認罪等 節,亦得補強證人蔡○○前開證述:
⑴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有將 連包裝重0.9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間本來要跟蔡○○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但蔡○○付不出來,還是有給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並 收取1,000 元而賒欠500 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 ,有交付毒品給蔡○○,蔡○○也有發現毒品量不足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蔡○○有以1,500 元與其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99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有交 付毒品予蔡○○(訴字卷一第53、88頁)。 ⑵而依被告上開曾為部分自白內容,亦足以補強前開證 人蔡○○所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雙方有 見面、交付毒品,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更有向 蔡○○收取現金之事實,被告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稱其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不實在,是希望趕快出去找蔡 ○○毆打其的證據等語(訴字卷二第173 頁),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加禁止之犯罪行為,刑度之 重更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事實部分自白、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認罪等 節,其中與證人蔡○○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倘非被 告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斷無甘冒日後遭論罪科刑風險 ,僅為儘早蒐集蔡○○毆打、恐嚇被告證據而為上開 部分自白之理。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蔡○ ○交易毒品之事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上開證 人蔡○○於偵查中、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業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前開部分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故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時間5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乙 節,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指被告與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期間尚 有多通聯繫內容,蔡○○有多通指責、威脅被告之通訊 紀錄(偵一卷第27、35、44、45、46、61頁),被告並 有於107 年11月1 日遭蔡○○毆打成傷紀錄,而提出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訴字卷二第181 至 183 頁),被告並提出其餘與蔡○○於107 年9 月20日
至同年10月3 日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訴字卷一第103 至131 頁),然依上開被告與辯護人所指之被告與蔡○ ○間通訊內容,固可見蔡○○於107 年8 月3 日、21至 22日、同年9 月10、11、20、21、22、30同年10月1 、 2 日間曾有以言詞責備被告、要求被告拿好一點的來賣 、要讓被告不好過、以破壞被告之機車等與對被告施壓 ,亦有一度以要讓被告入監之說詞對被告施壓,且雙方 斯時對話頻繁程度可見其等係比一般朋友或單純買賣毒 品者間更加密切之交往關係,亦可見蔡○○對於被告多 有不滿之處。然觀此部分對話時間係發生於本案被告五 次與蔡○○見面交付毒品前或後,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被告與蔡○○聯繫日期不同,更有2 至3 日以上 之間隔,則此部分對被告責備、施壓之言詞,是否與附 表二所示通訊內容具有關聯性,已非無疑;甚且附表二 所示通訊內容,多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蔡○○說明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金額,對話過程中亦僅有於該表編 號4 中有針對毒品數量有所爭執,其餘對話間至多僅有 蔡○○不耐等候被告而催促情形,並未見被告與蔡○○ 間有何激烈衝突或不滿情緒,故上開蔡○○對被告責備 、施壓之言詞內容,均難以逕認蔡○○前開證述內容係 單純出於設詞構陷被告所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蔡○ ○係基於復仇心態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節,實難憑採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其與蔡○○案發時雖有較一般朋友、 販毒與購毒者間更為密切之交往關係,但並無錢財共通關 係,且被告交付毒品予蔡○○時均有收取價金,業經審認 如前,復依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譯文編號265 部分 被告有提到自己沒什麼賺、需要繳電話錢,譯文編號622 、623 部分提到外面行情、就本錢而已、賺一點點而已, 顯示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確有金錢需求之動機,並有成 本、利潤之考量,則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 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已自同年7 月15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檢警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苓雅分局函覆略以:查獲被告時,並無查扣相關行動 電話,單憑被告口述,且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 難追查等語,有苓雅分局108 年10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873143500 號函可佐(訴字卷一第43頁);橋頭 地檢則函覆以: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有追上手,可詢 問移送機關等語,有橋頭地檢110 年10月6 日橋檢信成 108 偵1821字第1109034527號函(訴字卷二第71頁)可 查。是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故其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本案無因被告偵審自白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 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就編號3 所示犯 行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以外並有收取1, 000 元,就編號5 部分則坦承犯罪,而於審判中則曾就附表 一各編號犯行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業如 前載,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 均未曾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營利意圖,就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僅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審判中亦未承 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是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07 年8 至9 月,購毒者僅1 人, 共5 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均為1,500 元;再酌以 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審判中反覆變更答辯內容影響審理進 度,審理中到庭狀況亦非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在加油站打工,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積蓄,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無子女(訴字 卷二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 時間尚屬集中,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 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 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 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人數僅1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如該欄所示之 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用於本案5 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 罪工具,業如前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主文及沒收 │
├──┼────┼────┼────┼─────────┼──────────┤
│1 │蔡○○ │107 年8 │高雄市大│被告以門號00000000│林慧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18│社區假期│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7分後│汽車旅館│○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某時許 │內。 │00號之行動電話談妥│動電話(含門號:0000│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命予蔡○○,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收取1,500元。 │價額。 │
├──┼────┼────┼────┼─────────┼──────────┤
│2 │蔡○○ │107 年9 │高雄市大│被告以門號00000000│林慧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20│社區假期│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2分許│汽車旅館│○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稍後 │內。 │00號之行動電話談妥│動電話(含門號:0000│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命予蔡○○,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收取1,500元。 │價額。 │
├──┼────┼────┼────┼─────────┼──────────┤
│3 │蔡○○ │107 年9 │在被告住│被告以門號00000000│林慧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14│家大樓樓│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14分許│下見面後│○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稍後 │,在蔡鴻│00號之行動電話談妥│動電話(含門號:0000│
│ │ │ │銘所駕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之自小客│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車內。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命予蔡○○,並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1,000 元,賒欠│。 │
│ │ │ │ │500元。 │ │
├──┼────┼────┼────┼─────────┼──────────┤
│4 │蔡○○ │107 年9 │在被告住│被告以門號00000000│林慧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22│家大樓樓│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2分稍│下見面後│○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後某時許│,在蔡鴻│00號之行動電話談妥│電話(含門號:000071│
│ │ │ │銘所駕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2301號SIM 卡1 張)及│
│ │ │ │之自小客│宜後,被告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車內。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命予蔡○○,並當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收取1,500元 │額。 │
├──┼────┼────┼────┼─────────┼──────────┤
│5 │蔡○○ │107 年9 │高雄市楠│被告以門號00000000│林慧玉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20│梓區興楠│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5分稍│路維也納│○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後某時許│花園汽車│00號之行動電話談妥│動電話(含門號:0000│
│ │ │ │旅館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命予蔡○○,並當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收取1,500元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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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
│ │譯文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