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43號
TYDA,110,交,143,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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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邱丞濬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 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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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