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47號
TYDA,109,簡,147,2022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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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 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 ,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 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 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另按,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亦已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申訴決定書,上載日期為109 年1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至77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第3 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 登記章日期戳印為憑,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於申訴決 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屬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內容詳見卷附之原告起訴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
㈠關於被告所做109 年申字第6號至22號、34至43、45至54申訴 決定書,被告宣稱原告未補正,惟原告於桃園監獄時業已補 正,另於9月21日亦經綠島監獄向被告補正,被告取巧濫用 補正以圖謀稽查程序。且經向綠島監獄等基層矯正專業人員 查證,被告處理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01 條第3 項期限上 限之規定,自當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其不服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除其中24份申訴 決定書(申字第6號案至22號案、第34號案至第37號案、第4 1至第43號案,詳後述)以外,其餘13件(申字第38號至第4 0號、申字第45號至第54號)原告於申訴時係對「許天標小妹 妹」、「許天標」、「許天兵標」、「林忘雄」、「林ㄓ、 障雄」、「林ㄓ、障」、「許金木示」、「值班獄卒」等不 特定人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1日桃監戒字第10 907003550號、109年9月10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0860號函知 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7條之規定,於文到後5日内補正相關 具體資訊,並重新提出。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簽收該函後, 截至被告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日止仍未合法補正,不符監 獄行刑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 ,被 告 此部分之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僅空泛主張 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顯均屬無據,無從 憑採。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9年申字第6號案(在監投票權)、第14 號案(報警權)、第22號案(寄入摺疊桌)及第34號案(禁 止持有裸露書刊)等4件申訴決定書:
 1.其中第6號案及第14號案,係原告曾於108年7月29日提出之 相同申訴標的,業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08年8月27日決議 無理由在案,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 刑法第107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 ,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⒉第22號案,亦因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提出相同申訴標的,業 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09年9月22日決議無理由在案,被告 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 之規定(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 重行提起申訴)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⒊第34號案,係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由外界寄入全 裸之成人雜誌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依法告知不得寄 入後,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始提出申訴,顯逾監獄行刑法 第93條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 不變期間提出申訴之期限。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審議會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申訴已逾第93條 第2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之申訴之決定。
 ㈢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7號案(接見監錄聽)、第10 號案(使用電腦及網路權)、第17號案(禁止寄入麻油雞) 、第20號案(外醫住院使用戒具)等4件申訴決定書:第7號 案、第10號案、第17號案及20號案等4件決定書,因原告未 受所稱申訴標第之處分,其權益未受影響,被告復於109年1 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5款之規定(申 訴人非受第9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請求人)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
 ㈣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37號案(109年7月至9月份 累進處遇分數)、第41號案(未提供成人頻道)、第43號案 (電視頻道僅18台)等3件申訴決定書:
 ⒈其中第37號案因非被告之職權所為之處分,被告復於109年10 月14日審議會議,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
 ⒉另第41號案及第43號案之申訴内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範圍, 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 規定(申訴内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為不受理之申訴 決定。
 ㈤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8號案(舍房監聽)、第9號 案(限制使用手機)、第11號案(限制使用手錶)、第12號 案(進出矯正機關接受身體安全檢查)、第13號案(開庭返 回翌日接受尿議檢驗)等5件申訴決定書:
 ⒈第8號案及第12號案,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 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 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為維 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出入戒護區 者應接受檢查)、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及使用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監控設備,指以 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 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同辦法第6條(機關得於舍房



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等 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等法令規定,運用 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安全,或於收容人出入監所時對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等措施,防止違禁物品或可 能構成危害之物品流入,均依法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行 為。
⒉另第9號案及第11號案,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 ,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 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 回)、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收容人攜帶入機關 、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機 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 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 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 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 電子物品類:電子手錶、手機、電腦、錄音(影)機、隨身 碟、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設備、通訊電子設備及其他相關 電子類之物品)等法令規定,辦理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事項 ,防止違禁物品及可能構成危險之物品流入,以維護監獄秩 序及戒護安全 。
⒊再者,第13號案係因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 之收容人,故被告復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7款( 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同辦法修正 附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矯正機關收容 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其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700138590號函 說明三(矯正機關依「特定人貝尿液採驗辦法」對收容人貫 施尿液檢驗師檢時機如下:一般抽檢:短暫脫離矯正機關實 力支配下再進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如借提、借訊等),翌 日辦理尿液檢驗;毒品犯出庭還押收容人於翌日辦理尿液檢 驗)等規定,辦理收容人開庭返回矯正機關後之尿液檢驗事 宜,為依法令之行為。
⒋綜前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依法令使用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 安全、實施收容人進出矯正機關時之身體安全檢查、實施貴 重物品保管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等管理措施等節,顯均屬無 據,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



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 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於各申訴決定書說明駁回 之理由。
 ㈥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申字第15號案(申請複印文件須交 付複印標的文件)、第16號案(限制用水)、第18號案(舍 房設備)、第19號案(服務員協辦事務)、第21號案(實施 安全檢查時,面牆等待)、第42號案(購買物品須2周前預 約)等6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15號案、第16號案、第18號 案、19號案、第21號案、第35號案及第42號案等6件申訴決 定書,係「依原告之請求協助複印其個人文件」、「提供足 供清潔之用水」、「適當規劃舍房空間運用」、「被告實施 舍房安全檢查時安排收容人於受檢區域外等待」、「遴選收 容人為協助舍房事務之服務員」及「訂定購買百貨物品流程 」等事項,均為協助原告在監收容之生活管理、處遇措施及 行政協助等必要作為,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尚無有不當 之處,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 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 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於各申訴決定書說明駁 回之理由。
㈦關於被告不服之原告109年申字第35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 月未提供教化)及第36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作業 )等2件申訴決定書:
 ⒈第35號案,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及9月3日向原 告實施教化,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教化情形,故被告復於10 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 由之申訴決定。
⒉另第36號案,按監獄行刑法第31條前項規定,受刑人除罹患 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 加作業。原告收容期間經常出言挑釁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或每 日提出大量語意不明、充滿謾罵及戲謔言詞之報告外,亦曾 以其排泄物係證物為由,裝袋送出要求寄送司法機關查處, 極盡輕蔑之事,其行為已有影響監獄紀律之虞,故暫不將原 告分配至工場作業,以維護戒護安全及監獄秩序。是以,被 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 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予以裁定驳回。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原告起訴文狀,固記載其主張及請求確認被告之 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等語, 惟均未具體指明:究係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之何種原處 分及管理措施,有何種違法之情形。
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不服之各份被告申訴決定書,可知除其 中13份申訴決定書(詳後述)以外,其餘各件原告於申訴時 ,或係未記載所申訴事實之發生日與具體事實,或係對「許 天標小妹妹」、「許天標」、「許天兵標」、「林忘雄」、 「林ㄓ、障雄」、「林ㄓ、障」、「許金木示」、「值班獄卒 」等不特定人提出申訴,或係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 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或係提起申訴已逾第93 條第2項所定期間,或係原告非受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請求人,或係非因被告職權所為之處分,或係申訴内容 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 分或管理措施)之範圍,經被告機關命原告補正相關具體資 訊,然截至被告審議會日止仍未合法補正,不符監獄行刑法 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以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依監 獄行刑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復有法務部○○ ○○○○○109年8月11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3550號書函、109年9 月10日桃監戒字第10907000860號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稽,
  經核被告之此部分決定,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僅 空泛主張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等節,顯均屬無 據,無從憑採。
 ㈢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8 、9 、11、12、13 號 等5件申訴決定書,可知均係原告因舍房監聽、限制使用手 機、限制使用手錶、進出矯正機關接受身體安全檢查、開庭 返回翌日接受尿議檢驗。經查,第8號案及第12號案,被告 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 備設置及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辦法第6條等法令規 為之定,運用科技設備輔助舍房戒護安全,或於收容人出入 監所時對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等措施,防止 違禁物品或可能構成危害之物品流入,均依法令維護監獄秩 序及安全之行為,並無不妥。另第9號案及第11號案,係被 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 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 規定等法令規定,辦理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事項,防止違禁 物品及可能構成危險之物品流入,以維護監獄秩序及戒護安



全亦無不妥。再者,第13號案係因原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入監執行之收容人,故被告復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3條第7款、同辦法修正附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其 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認為有必實施尿液檢驗,為依法令之 行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 等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另關於原告不服之被告109 年申字第第15號案(申請複印文 件須交付複印標的文件)、第16號案(限制用水)、第18號 案(舍房設備)、第19號案(服務員協辦事務)、第21號案 (實施安全檢查時,面牆等待)、第42號案(購買物品須2 周前預約)等6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15號案、第16號案 、第18號案、19號案、第21號案、第35號案及第42號案等6 件申訴決定書,係「依原告之請求協助複印其個人文件」、 「提供足供清潔之用水」、「適當規劃舍房空間運用」、「 被告實施舍房安全檢查時安排收容人於受檢區域外等待」、 「遴選收容人為協助舍房事務之服務員」及「訂定購買百貨 物品流程」等事項,均為協助原告在監收容之生活管理、處 遇措施及行政協助等必要作為,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並 無有不當之處,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 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 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尚屬妥適。故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一節,亦同屬無 據,不足憑採。
㈤關於被告不服之原告109年申字第35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 月未提供教化)及第36號案(109年7月11日至9月未提供作業 )等2件申訴決定書:經查第35號案,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1 09年8月21日及9月3日向原告實施教化,並無原告所稱未提 供教化情形,故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 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 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並無不妥。另查 第36號案,按監獄行刑法第31條前項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 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 作業。經查原告收容期間經常出言挑釁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或 每日提出大量語意不明、充滿謾罵及戲謔言詞之報告外,亦 曾以其排泄物係證物為由,裝袋送出要求寄送司法機關查處 ,極盡輕蔑之事,其行為已有影響監獄紀律之虞,故暫不將 原告分配至工場作業,以維護戒護安全及監獄秩序。是以, 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審議會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 2項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 定)為無理由之申訴決定,亦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違法一節,亦同屬無據,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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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