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羽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 。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1年1月16日逢假日,故順延至1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羽璇國際有限公司 上海銀行延平分行 110年6月30日 102,554元 YP○○○○○○○ 祥裕報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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