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柳綉玉
林書明
林書章
林書銓
相 對 人 梁木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 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柳秀玉於民國76年4月18日與相對 人梁木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 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桃園縣○○市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林柳秀玉 ,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總額以建 築物實測面積為基準核算,相對人並有收受簽約金50,000元 。嗣相對人以買賣標的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按現場建築物 實測所占土地面積分割移轉,且聲請人無自耕農身分,無法 辦理移轉過戶為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不但延宕履 行系爭契約至今,甚至於109年9月間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於該訴訟中,經地政事務所按現場實測面積測量,聲 請人始得知買賣標的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126.03平方公尺, 從而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總額為171,559元,為此,聲請人 於111年1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所有,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76年4月18日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 關係而為請求,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核其訴訟 標的權利係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