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春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54,54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 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吳秀春分割其因繼承被 繼承人吳萬在之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各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吳秀春就被繼承人吳萬在所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 算之。又被繼承人吳萬在所遺遺產價額分別為存款及債權3, 770,622元、系爭土地34,799,230元(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合計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8,569,852元,而債務人吳秀春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9,979元(計算式:38,56 9,852元×1/7=5,509,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549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5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7.28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92.9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起訴時編號1、2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35,500元/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面積合計為980.26平方公尺,故編號1、2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4,799,230元(計算式:980.26平方公尺×35,500元/平方公尺=34,799,23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秀春 7分之1 2 吳秋錦 7分之1 3 吳文斌 28分之1 4 吳駿橙 28分之1 5 吳定宇 28分之1 6 吳宜樺 7分之1 7 吳美珠 7分之1 8 吳千慧 28分之1 9 吳金福 7分之1 10 簡慧如 21分之1 11 吳倫欽 21分之1 12 吳姉昀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