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6號
TYDV,111,聲,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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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二四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桃園市楊梅區豐野段187 、193-9(聲請人誤載為1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路○000號2層樓(第1 層客廳、面積103.8平方公尺,第2層臥室、面積111.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彭莊桃妹所有,於民國75年9月9日出售 予彭明炫彭明焜(持分各2分之1),嗣彭明焜於91年4月2 0日將其上開持分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炫又於95年1月10日將 系爭建物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爰聲請於前開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彭明焜彭明炫彭玉秋、彭秀 美、彭秀玉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事件審理中,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中,即為相對人於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 地111.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2,600元、申報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2,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方 式,較符合市場價值之土地公告現值,且聲請人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 之價值為140萬6,160元(計算式:1萬2,600元×111.6㎡=140 萬6,16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 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7,910元(計算式:111.3×2000×10%÷ 12x4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8萬元,是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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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