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2號
TYDV,111,聲,4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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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山富


相 對 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7年度婚字第33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分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第97459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加以執行中,然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為 前提,但兩造現已離婚,則系爭調解筆錄即無繼續履行之必 要。故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號7樓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92建號之房屋),即應屬兩造共有,出售該房地後所得款 項,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由兩造均分。就此,聲請人已於民 國110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 給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將溢領之350萬元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並於該案中提 出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兩造婚姻存續為前提,以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為解除條件。是兩造既已離婚,該解除條件成就,系爭 調解筆錄即失其效力而無效,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 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系爭執行程序若未於系爭訴訟案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均係 針對原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所為,意即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 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事件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效力係源於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力,執行債務人如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針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予以撤變或解消,始得當之,不容執行債務人任意以 其他訴訟之形式,以阻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確定力。又所謂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乃指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其訴訟之目的 ,即在避免不當之調解筆錄,因形式上已發生執行力,致執 行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而發生損害,故明定受理之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裁定停止執行 。但如非針對原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該等聲請、請求或 訴訟及抗告程序,而僅在另案訴訟中任意爭執原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之效力及判決是否妥適,該等訴訟即不屬於上開得據 以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確於108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請求聲請人應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即聲請人應 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共同出售,並將出售後之款項扣除房屋 貸款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仲介費、規費等後,另購一價值新 臺幣2千萬元之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或以 出售後之房屋款項由相對人取得其中2千萬元,如有不足2千 萬元者,由聲請人補足予相對人。聲請人應同意上該出售之 款項,授權履約保證公司直接將該款項匯入相對人名下), 本院即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並執行中,有聲請人所提出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附系爭訴訟案卷第23頁可參,可信 為真實。
 ㈡再查,聲請人確於系爭訴訟案件起訴主張因兩造已離婚,故 聲請人已毋需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購置房屋共同居住, 故系爭房地出售款自應由兩造各自取得一半,但相對人就此 卻溢領350萬元,自應連同前向聲請人取得卻未實際裝潢之8 00萬元裝潢款一併歸還聲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訴訟案件審認無誤。然系爭訴訟之構造,僅係在訴訟案件 中就原調解筆錄之內容加以爭執並引為請求不當得利之事實 理由而已,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所示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可擬,聲請人將系爭訴訟視之為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或其他得聲請停止執行之 之事件,應有誤解,不足採酌。本院復職權查詢,迄今尚未



查悉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首開 說明,相對人既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則聲請人以 其業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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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