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貢弘宇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因未如期清償,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57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相 對人以其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本金59萬2,222元,自110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案號 :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64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相對人拍賣前揭房屋所得價金200萬元均由相對人領取完畢 ,且上述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屬過高,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中,為此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9萬2,222 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 理期間約需3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約為10萬3,639 元【計算式:592,222 ×5 %×(3+6 /12 )≒103,639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 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