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相 對 人 黃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慶安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因 思覺失調症入住聲請人醫院,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 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性質上非屬社會福利 機構,自非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得聲請監護宣告 之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承辦社工林稚菡應改以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本件聲請,其原 表示將具狀改以相對人未來將入住之溪口精神護理之家為聲 請人,嗣稱因公文往返及資料彙整尚需相當時日,請法院先 駁回本件聲請,後續再請具聲請人適格之社會福利機構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2頁)。聲請人既非民法第14條所規定得為相對人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