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號
TYDV,111,消債更,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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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嘉堃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嘉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 當時在律昶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因公司業 務量訂單減少,只靠基本正常班的收入薪資,沒有加班費的 津貼,收入因此大幅減少,入不敷出,再加上2個小孩剛進 入求學階段,包括學雜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收入已極勉強應



付,後來加班情形並無恢復,實在無力履行協商方案,長期 過著以債躲債的惡性循環,並因此累積大量債務,因而不得 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聲請法院前置調解,並於 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17萬9,0 9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銀行公會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總期數80期、年利率0%,月付金2萬5,760元之商 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故於95年9月經報送債務協 商毀諾在案部分,業經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在案(參 本院卷第2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 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3.又聲請人陳稱其就之前於95年間成立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之所以毀諾,係因當時工作之公司未再提供加班機會,以致 加班費之收入減少,且因當時兩名幼女正值學齡,需負擔之 費用增多,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等情。經 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 調解卷第23頁背面),聲請人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3月8日間 投保之薪資所得為2萬5,200元,已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 繳之款項金額;嗣自95年3月9日起更未再投保,直至96年11 月19日始再投保,再次投保金額亦僅為1萬7,280元。而聲請 人之兩名女兒係於90年2月7日、91年6月19日出生,故於協 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甫為滿5歲、4歲之幼童,聲請人及其 配偶若需共同工作,該等幼童即有上幼稚園之必要,且兩名 幼童亦確屆幼稚園之學齡,故該等教育費確實增加聲請人之 負擔,是由此可認聲請人當時若確無加班費之收入,當無法 在維持其本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費(包括子女基本教育費 )後,尚有餘力支付協商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 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4.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 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87萬1,653元、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 3萬5,795元,合計共100萬7,448元,最大債權銀行並願以38 萬4,000元為簽約金額,分96期,每期給付4,000元之協商金 額。另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527萬6,501元(包括61萬135元之違約金及7,293元之程序 費用),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9,3 14元但該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故不應列入消債債權;債權 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 ,921元,是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 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料(參調解卷第7頁、第1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牌照號碼為BAJ-126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 車係107年所出廠,應有相當之價值,但該車即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所陳報擔保債權之標的物,而無法直接處分。另參 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可知確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1份,截至1 11年2月7日止,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453元元 ,然該契約要保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母,且該契約 係自聲請人年幼時即開始投保,並非原由聲請人任要保人, 嗣才改為聲請人之母親,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保 險單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參,故該部分亦無法認列為 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9月至110年8月止 ,依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108間之所得僅為3,000元、109年則為14萬2,80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在俊通



企業社工作,每月所得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約為3萬4,1 89元至4萬9,844元,總計自108年9月至110年8月共計兩年之 薪資所得總額為79萬4,867元(包括109年之整年所得393,848 元),聲請人並有提出相關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 請人之母親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依 相關規定,聲請人每年即領取牌照稅補助7,120元,亦有相 關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31頁可參。故合計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80萬9,107元(794,867元+7,120元+7 120元)。聲請人另主張110年9月以後仍於俊通企業社任職 ,故應以110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平均數額3萬7,627元, 再加每月可領取之牌照稅補助款593元(7,120元/12)後共 計3萬8,2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金額。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 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1萬8,337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次女91年6月19日出 生,故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110年10月間需 受人扶養(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到庭主張不再提列次女 之扶養費),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尚為幼年,日 常生活單純,生活多依存於父母,故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之70%(即1萬2,836元)為聲 請人次女每月之所需,扣除聲請人配偶應負擔部分,聲請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為6,418元(1萬2,836元/2)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之主張,即無理由。是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 至110年11月10日前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4,755元(1萬8,3 37元+6,418元),自110年11起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萬8 ,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9,883元(3萬8,220元-1萬8,337元=1萬9,883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 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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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