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號
TYDV,111,消債更,1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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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平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欣平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欣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9萬1,940元,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2頁、第24頁正反面、第106頁),可知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39萬8,691元,並陳報債務人之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聲請 更生程序,未能達成協商共識。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7萬2,74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1,858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01元,並提出以2 8萬401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56萬80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9,589元,並提出以6萬4,795元 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2萬9,58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條件之還款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1萬7,09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2萬70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2萬700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 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台企銀行、玉山 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81萬6,086元、44萬803元,合計債權 金額為475萬8,373元(見調解卷第115、117、119、132、14 3、146、151、160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木工,每日薪 資1,000元,按日計薪,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 3頁,本院卷第19、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又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因聲 請人自陳其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無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0頁),故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6,663元(計 算式:2萬5,000元-1萬8,337元=6,66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75萬8,37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59年(計算式:475萬8,373元÷6,663元÷12=59)始能清償完 畢,而聲請人現年42歲(69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2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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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