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6號
TYDV,111,家聲,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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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鄧素娥
相 對 人 李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4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李藍田(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因相對人患 有嚴重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照料扶養,相對人之子女均未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 現向子女李鴻庭、李美潔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經本院受理 (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 ,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媳,相對人過往均與聲請人全家同住,關係密切,爰 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聲請人所述 與事實相合,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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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