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奇揚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經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支付命令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並已諭知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卷 審查核屬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 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稅局查詢費500元、 郵局查詢費100元、本院代查詢費用250元、本金500,000元 及利息164,581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不予列 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