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相 對 人 林志斌
田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51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36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