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進紋
相 對 人 游美慧(原名:游秀勤)
游仁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就相對人游秀勤、游仁順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部 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