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清江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萬3,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66, 4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5%即1,013,085元【計算式:1,066 ,405元×95%=1,013,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85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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