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清江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921 號判決諭知第一(除減縮外)、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 同)3,559,500元,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36,244元、54,366元,嗣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 中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41,363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65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33,594元【計算式:36,244-2,650=33,594 】,依前開說 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 審裁判費扣除減縮部分後,分別為2,650元、54,366元,合 計57,016元【計算式:2,650+54,366=57,016】,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16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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