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相 對 人 陳隆三
徐益義(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永銘、邱穫家、邱奕杰、邱渚芳、邱沛宸及邱紘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1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隆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 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 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 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邱顯星 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1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隆三不得持本院院95 年票字第2990號確定裁定,暨發文日期96年11用21日,發文 字號;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徐益義不得持本院95年票字 第10443 號確定裁定,發文日期96年11用21日,發文字號: 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永 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紘綸連帶負擔14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隆三負擔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徐 益義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 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第 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又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二審裁判179,700元,是以,相對 人邱永銘、邱穫家、邱奕杰、邱渚芳、邱沛宸及邱紘綸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58元【計算式 :179,700×14 %=25,158 】;相對人陳隆三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元【計算式:179,700×1 %=1
,797】,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次查,聲請人以徐益義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徐益義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 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