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59號
TYDV,111,司繼,5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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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明 人 陳佳鴻
被 繼承人 陳振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佳鴻為被繼承人陳振維之兄長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振維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陳 佳鴻為被繼承人陳振維之兄長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源彬朱佑希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 ,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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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