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71號
TYDV,111,司繼,47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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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呂沛恩
呂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明哲
李欣霓


被 繼承人 李原榮(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沛恩呂惟恩為被繼承人李 原榮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而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原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李欣霓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李厚德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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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