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9號
TYDV,111,司他,9,20220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諭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告陳諭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諭詩、同案被告吳昶弘各 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陳諭詩提起上訴,經高院110 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為新臺幣(下同)1,777,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7,933元, 是以,被告陳諭詩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7,93 3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933元,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