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號
TYDV,111,司他,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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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周孫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 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 8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3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另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 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 徵收裁判費合計4,880 元【計算式:1,880+3,000=4,880 】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26元,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元【計算式:4,880-3,626 =1,254】,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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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