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號
TYDV,111,司他,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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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蔡旻庭
魏千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旻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魏千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 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 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 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 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 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4號(原110年 度勞上易字第8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 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蔡旻庭、魏 千惠起訴後減縮聲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792,264、602,639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6,610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



而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 其效力。從而,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 號判決關於諭知訴 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 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蔡旻庭魏千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700 元、6,610元,又 扣除原告蔡旻庭魏千惠已繳納裁判費3,666元、2,863元, 從而,原告蔡旻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4 元【計算式:8,700-3,666=5,034】;原告魏千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7 元【計算式:6,610-2,863= 3,74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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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