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丁旺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麟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薪資未給付之 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離職後對被告要求及溝通給付薪資內容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龍昌診所病 歷資料、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綜前,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110年9至10月份積欠薪資共計100,000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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