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1年度,1178號
TYDV,111,促,117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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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7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世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 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 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惟 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 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 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 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 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此,於104 年12月 9 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 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債權,依法自應 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簽名或蓋章為民國107年3月7日,亦非本 件債務人徐世傑所簽收,係第三人張徐梅蘭簽收,雖有註記 「母」字,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徐世傑之 母親姓名為張春富,債權人未證明兩人係同一人,故無從認 定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徐世傑,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 通知之效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 償系爭款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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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