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5號
TYDV,111,事聲,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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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邱瑞沐
邱瑞杰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創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偉倫等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111年 度司促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 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訟,而該不動產 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 定以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 產物權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不動 產物權涉訟,係指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或本於物權而生之物 上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 害請求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8.28.(73)廳民一字 第0672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 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 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 認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欲解除買賣契約為 由,請求相對人賠償已付價金及違約金,顯見兩造間之爭議 ,並非因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或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 ,亦非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管轄之適用,異議人前揭所述,容有 誤會。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高偉倫高巧薰、高 巧真、高巧紋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高巧麗之住所地則在新 北市,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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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