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楊凱博
被 告 劉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各期自到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 貳百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
10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嗣原告於 111年1月13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㈡被告應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均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0至131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添壽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於107 年12月20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共計5年。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開始拖延繳付租金,原告 已於110年11月1日當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遂於111年1月13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 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3萬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之後,尚有於109年12月15日、1 10年1月8日、110年1月17日各給付3萬元給原告。被告之後 不繳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109年7月16日就將系爭土地給他 人使用,是原告違約在先,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 日,共計5年,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除了原 告起訴所稱被告已繳納之20期租金外,被告於109年12月15 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7日亦已繳納各3萬元租金,故
被告總共已繳納共23期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之租金,惟被告自110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等情 ,有系爭租約、匯款金流整理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7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被告自110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之情形,原告 已於110年11月1日當庭限定原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迄至 111年1月13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原告於當日庭期以 言詞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乃屬有據 。
4.被告雖辯稱其不繳納租金,是因為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將 系爭土地交給他人使用,是原告違約在先云云。然查,從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僅得看出系爭 土地上有車輛停放,惟就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是經過原 告授權停放等事項,從該照片中並無從查知;又被告所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中,雖可見原 告曾向被告表示:「別轉移焦點,你就是不租就對了,你不 付租金,俺就不能租給別人嗎?」等語,然原告上開對話僅 是在說明其認為自己有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之權利,惟就原 告是否確已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從該段文字尚無從確認; 況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1 頁),僅稱其遲延給付租金是因為廠商倒帳、新冠病毒等原 因,並未曾向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出租給他人一事,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租金給付遲延之責任, 自仍無從免除;綜上,被告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故其 不再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5.至原告雖曾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給付遲繳之租金,並於109年11月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7日內繳納,並預告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 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寄發之第二次存 證信函(見桃簡卷第7頁),其上所記載:「請台端於七日 內給付積欠之系爭契約三期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租金、土地及所受之損害」等語,其語意僅是告知被告若不 繳付租金,原告「將會」終止租約,尚難認已明確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使被告未於原告所限定之7日內 給付積欠之租金,在原告再次明確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前,均難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是認原告主張以109年1 1月10日作為租約終止日,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楊添壽,為有理由。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添壽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於原告於111年1 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楊添壽。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2,581元。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終止,而被告自10 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租金共34萬2,581元【計算式:30, 000元×(11+13/31)≒34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6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金額為28萬2,581元(計算式:342,581元-60,000元=282, 581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 系爭租約自111年1月13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如繼續占用,即享有相當於兩造於系爭租 約所約定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28萬2,581元部分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1 年1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均已屆期,故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每期到 期以後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到期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並請求被告給付28萬2,581元之租 金,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自各期到 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該敗訴部分占原告全 部請求之比例已小於1%,故仍酌定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